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林老枝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5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 面積分別為21.72平方公尺、0.96平方公尺,重疊部分0.2平 方尺,合計22.4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A、B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749地號土地( 下同749土地)上之A建物(面積0.09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12日將74 9土地、750土地合併為合併後之749地號土地,再於同月16 日將合併後之749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分割後之749、749之1 、749之2、749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可稽(限閱卷)。現A、B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之749地號 土地上,惟原審已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上訴人 請求拆除之A、B建物應屬明確,以下地號仍以如附圖所示地 號稱之,避免混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50年代在743之1地號等土地上搭設崇聖閣 建物(含戲台、廁所,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4年在系爭 建物旁興建洗手台即B建物。因被上訴人以B建物、系爭建 物之一部(即A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750土地。嗣經兩造
於84年協調後,約定上訴人允許B建物繼續存在,但日後 若上訴人須使用750土地時,被上訴人須拆除B建物,並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二)嗣因上訴人欲規劃使用750土地,要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於92年 至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大社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約定日後若有開路之需或系爭建物倒塌時 ,被上訴人需無條件拆除A建物(下稱系爭調解),並簽 立調解書(即大社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因A、B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數十年 ,使上訴人無法就土地作完整規劃,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上訴人本得隨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B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而系爭建物後方業已 倒塌,建物岌岌可危,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然經上 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三)又多年來上訴人子孫開枝散葉,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 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被上訴人多年來除陸續翻修系爭建物 外,系爭建物二樓更有人居住其中,被上訴人已違反原本 約定使用方式。且被上訴人現在資力優渥,另蓋戲台亦無 問題,被上訴人現亦未使用系爭建物演戲,況系爭建物除 占用上訴人土地外,尚占用多筆國有地,另被上訴人長期 將系爭建物周邊土地出租給夜市擺設攤販,顯見被上訴人 使用750土地之方式已與原先不符。上訴人雖同時為749土 地所有權人,然749土地為袋地,無法脫離750土地單獨使 用,被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利用土地,其行使權 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 2款規定、第148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四)又A建物尚占用749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自應一併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另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 「戲台倒塌」應屬不確定之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調解 書實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所借用之750土地;縱認係屬條 件,因「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遙遙無期,「戲台倒塌 」亦因不斷翻修而可能長達數百年,此種條件顯無法成就 ,對上訴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如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
用土地數百年,被上訴人行使其使用借貸權,顯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50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49土地上之A建物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目前結構完整,並無倒塌情事,故系爭調解約定 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倒塌部分,係系爭建物後方 滴水線範圍內之地面水泥破損,與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無涉 ,且該部分係上訴人管領中,被上訴人無從進入整修。(二)被上訴人並未整修系爭建物,至多係為避免瓷磚破損或地 面毀損造成民眾危險所為局部修整,與倒塌之情形尚有不 同,且系爭調解約定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局部整修。(三)兩造92年間為系爭調解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借用被上訴人越界的土地,其約定內容即包括A、B建物在 內,故系爭調解約定已經取代84年間之系爭切結書,並非 如上訴人所為將之割裂解釋。
(四)上訴人於92年間為系爭調解時,應非不能預見未來子孫開 枝散葉之事,且本件占用範圍僅占750土地一小部分,上 訴人又另有749土地可資利用,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利用占 用部分建屋必要。
(五)系爭建物現仍作為表演之用,並未移作他用,上訴人所稱 在系爭建物內潑水之人係清潔人員,並非有人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系爭建物周邊土地擺設攤販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系爭建物是否占有國有土地,亦與本案無關,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尚屬無據。上訴人終止 使用借貸既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750土 地上之A、B建物。
(六)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749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750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四、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68頁證據資料清單,除編號19、20外之證據,及
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上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二)上訴人為749、750土地所有權人。(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興建時間為50年代、 被上訴人主張興建時間為64年),並在系爭建物旁興建B 建物,A建物分別占用749、750土地(面積21.72平方公尺 、0.09平方公尺),B建物亦占用750土地(面積0.96平方 公尺,與A建物重疊0.2平方公尺)。
(四)兩造因B建物占用750土地乙事於84年進行協調,約定上訴 人允許B建物繼續存在,但日後若上訴人須用750土地時, 被上訴人須拆除B建物,並簽立切結書。
(五)兩造於92年7月20日在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 調解書內容略以:「因被上訴人所蓋戲台有部分土地越界 到上訴人之750土地,兩造至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為:一、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借用被上訴人土 地(如圖示),若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或戲台倒塌時, 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二、被上訴人同意不擴建 戲台。三、上訴人拋棄本案民事請求權。」。
(六)被上訴人並無以A建物占用749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七)系爭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以樓板層次區分可分為一樓、二 樓,若以面對馬路之方向為前方,則一樓後方為廁所,戲 台後方兩側都有入口可通往廁所,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該 廁所仍正常開放使用;B建物位在廁所右邊(以面對戲台 而言)入口前,與廁所入口緊鄰,B建物水龍頭的水源是 從系爭建物接水使用。
(八)系爭建物主體頂端鑲有「民國六十四年興建」字樣,頂端 所用藍色小塊磁磚與側面廁所外牆相同,均為舊式藍色小 塊磁磚,應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就有廁所之規劃存在,但B 建物後方之牆面為磚造,與系爭建物後方牆面外觀不同, 且未緊密接合,是系爭建物與B建物應非同時興建。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系爭調解約定之範圍是否包含B建物?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 終止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三)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主張:「依兩造間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得合法使用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誠實信用原則?
(四)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 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 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若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 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 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 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 條、第472條復分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二)系爭調解約定之範圍應包含B建物:
1、兩造因B建物占用750土地乙事於84年進行協調,約定上訴 人允許B建物繼續存在,但日後若上訴人須用750土地時, 被上訴人須拆除B建物,並簽立切結書,為兩造不爭執, 是B建物在84年應已存在,且兩造均知悉B建物係坐落於75 0土地上。
2、上訴人自陳因其欲規劃使用750土地,要求被上訴人拆除A 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方至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由附圖可知,B建物坐落之位置,更靠近750土地中間位 置,若上訴人欲規劃使用750土地,而有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A建物之必要時,應無一併請求拆除B建物之理。 3、再者,系爭建物為戲台、廁所,B建物則為一洗手台,與廁 所入口緊鄰,B建物水龍頭的水源是從系爭建物接水使用 ,是B建物顯係供使用該廁所之遊客、信途盥洗使用,在 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而不具獨 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 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無不一併處理之
理。
4、系爭調解書第1條雖有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借用被上訴人土地 (如圖示)之記載,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並無附圖 ,上訴人亦自陳已無法提出(橋簡卷第267頁),顯無從 據此判斷系爭調解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包含B建物。 5、經審酌前揭情事項,本院認系爭調解約定之範圍應包含B建 物。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 止兩造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1、系爭調解約定,若「戲台倒塌」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返還土地,為兩造不爭執。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使用借貸 系爭建物、B建物所坐落750土地之目的在於供興建系爭建 物、B建物,以利被上訴人平時辦理宮廟活動所用。被上 訴人借用前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 物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借貸前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 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或系爭建物、B建物不堪使 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2、上訴人雖主張「中華路20公尺道路開闢」、「戲台倒塌」 並非條件,而係不確定之期限,應解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然民法第470條第2項除規定「 未定期限」外,尚有「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之要件,而被上訴人係以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為 借貸目的,自以被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B建物, 或系爭建物、B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並無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難認 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因子孫開枝散葉,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 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然查:
(1)750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A、B建物係位於750土地東南 側邊緣,面積22.48平方公尺,所占面積不大,750土地左 側尚有完整範圍可供運用,且上訴人尚有749土地(面積1 420平方公尺)可與750土地供同規畫,應無一併使用被告 占用範圍建屋之必要。
(2)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規畫草圖、平面配置圖、基 地分割圖、房屋3D影像圖(本院卷第19至42、199至213頁 ),主張前已委託建築師規畫興建房屋以供自己使用等語 。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近8個月後之111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之對話, 難認上訴人早有興建房屋之規畫。且規畫草圖、平面配置 圖記載上訴人所欲興建之房屋係供「店鋪」之用,並非住 家,與上訴人主張「原有住屋已不敷使用,需在上開土地 上搭建房屋供家人居住,有因不可預知而自己需用借用物 之情形」顯然不符。且749土地面積達1420平方公尺,加 計750土地未被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165.52平方公尺(計 算式:188平方公尺-22.48平方公尺=165.5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1,585.52平方公尺,而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 位置係位於750土地東南側一角,僅占全部面積百分之1.4 (計算式:22.48平方公尺/(1420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 )=1.4%),對於上訴人在興建房屋之規畫,影響性亦不 大。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規畫草圖、基地分割圖觀之, 上訴人係將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規畫作為道路使用, 據以聯絡中華路,然中華路係坐落於系爭建物北側,故縱 被上訴人將A、B建物拆除,該道路仍需繞行系爭建物剩餘 部分方能聯絡中華路,上訴人仍需更改道路路線設計,若 道路路線無法變更設計,縱將A、B建物拆除,仍無法達成 上訴人使用目的;若道路可變更設計,依A、B建物坐落75 0土地面積、位置,設計繞行A、B建物以聯絡中華路之道 路,應無困難。
(3)衡諸前情,難認上訴人有需使用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之 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亦屬無據。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調解係兩造就「A、B建物坐落 之750土地」所為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 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主張得依兩造間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得合法使用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 ,亦屬依契約主張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五)據此,兩造就A、B建物坐落之750土地既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有以A、B建物占有 使用坐落之750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訴請拆除被上訴 人拆除A、B建物後,將750土地返還上訴人,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A、B建物後,將750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5日仁法 土字第75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