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葉姿吟
葉玫均
葉桂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上訴人 葉玫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春和、葉春雄為兄弟 姊妹關係,葉春雄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去世,因葉春雄無 子女,而配偶及雙親均早於葉春雄仙逝,故葉春雄之遺產, 依法由被上訴人及葉春和繼承。而葉春雄生前居住安養院之 費用、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6,311元,均係向上 訴人所商借,被上訴人自應依應繼分負擔上開債務。另葉春 雄死後之喪葬費用、稅捐及相關證書費用合計152,417元則 係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上開喪葬費用及稅捐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應繼分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春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 人3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葉春雄生前及 過世後之相關費用及支出,但不足證明係上訴人支出相關費 用及支出,縱係上訴人所支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葉春雄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對照上訴人葉玫均於110年11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張支出葉春雄相關費用及喪葬 費,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所代墊,顯與本件起訴主張葉春雄向 上訴人借貸不相符合,足認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實際上, 葉春雄生前名下有存款,且有固定國民年金、低收入補助等
收入來源,經整理葉春雄於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期間即104年 至110年間,由葉春雄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總和,與上訴人所 主張相關費用及支出總額相差無幾,顯然相關費用及支出, 係葉春雄自行支付等語。另葉春雄過世後,因里長有募捐慈 善款項,喪葬費係由善款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縱上訴人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喪葬費用不用負擔,然非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故不及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表示庫錢部 分不用負擔,而非整個喪葬費用。里長未於葉春雄死亡後, 發起任何募捐活動,或為葉春雄申請任何補助款,用以支應 葉春雄之喪葬費用,且葉春雄喪葬費用為152,000元,而葉 春雄郵局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餘額未逾30, 000元,或提領逾3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起,即無提領 紀錄。又葉春雄自104年7月至110年10月,共76個月,每月 基本消費以11,719元計算,合計890,644元,葉春雄郵局帳 戶金額不足支應葉春雄一般生活支用。是原審判決認葉春雄 喪葬費用、110年度地價稅、日常生活費用,係由葉春雄郵 局帳戶提領、相關補助款支應,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 違誤。而證人葉春和之證詞已足證,葉春雄確實與上訴人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春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34,78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補充:上訴人葉玫均已明確表明 葉春雄遺留之費用、里長及鄰長募捐之善款已足支應葉春雄 喪葬費,而無需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主張葉春雄每月基本消 費為11,719元,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葉春雄有生活開銷尚 不得推論係向上訴人借貸。證人葉春和之證詞尚不足證,葉 春雄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消費借貸返還切結書之 真正性有所疑。證人葉建霖之證詞,已足證葉春雄生前之安 養、生活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皆係由其自身財產或 募捐而足夠支應,葉春雄無向上訴人借貸及由上訴人代墊之 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葉春和、葉春雄為兄弟姊妹關係,葉春雄於110年 10月23日去世,因葉春雄無子女,而配偶及雙親均早於葉春 雄仙逝,故葉春雄之遺產,依法由被上訴人及葉春和繼承,
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葉春雄生前居住安養院之費用、醫療費用等費用合計516,311 元,死後之喪葬費用、稅捐及相關證書費用合計153,267元 。
㈢葉春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7月至110年1 0月29日有提領672,000元。
㈣上訴人葉玫均於110年11月8日以路竹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葉春雄先生於000年00月住進安 養院起至110年10月止死亡,在安養院所花費之費用及喪葬 費等係本人受葉玫秀女士(即被上訴人)委託所代墊款項, 款項明細如附件,積欠本人至少20萬元。」等語。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貸 予訴外人葉春雄生前居住安養院之費用、醫療費用等費用25 8,155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 墊訴外人葉春雄死後之喪葬費用、稅捐及相關證書費用76,6 3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主張與被繼承人葉春雄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另葉春雄過 世後之喪葬費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均係上訴人所支出,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於葉春 雄生前基於消費借貸支付相關費用、於葉春雄過世後,支付 喪葬費用及稅捐等相關費用之事實。經查:
⒈葉春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7月至110年1 0月29日有提領67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陳稱:此為上訴人葉玫均至郵局提領,郵局小姐會打電話到 安養院向葉春雄確認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足認上 訴人葉玫均自104年7月至110年10月29日確有領取葉春雄郵 局帳戶內672,000元之事實。本院審酌葉春雄名下之郵局帳 戶,於104年至110年間,由上訴人葉玫均確實有領款672,00 0元,提領之金額核與上訴人主張葉春雄上開生前安養院費 用、醫療費用等費用516,311元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稅捐及 相關證書等費用153,267元(合計669,578元)極為相近。是 被上訴人主張各該支出均係由葉春雄帳戶支出,應非無徵。 ⒉又依證人葉建霖到庭證稱:伊詢問葉春達關於葉春雄安養院 費用,葉春達向伊表示他要申請救助金,且葉春雄還有錢可 以支付,因此不用伊幫忙。伊也有向葉春達表示若錢不夠, 可出賣葉春雄名下房子、土地以支付費用,倘錢仍不足,伊 會幫忙。葉春達沒有提到葉春雄向他或上訴人3人借錢的事 情,葉春雄不可能向葉春達借錢,因為葉春雄本身還有積蓄 ,葉春雄96年間告知還有6、70萬元的積蓄,後來葉春達要 幫葉春雄辦理救助金,將大部分積蓄轉到葉玫均的帳戶。葉 春達比葉春雄早過世,葉春達生前去安養院看葉春雄,也會 來伊住家,伊詢問關於葉春雄安養院及生活費用,葉春達均 表示有錢足以支付此等費用。嗣葉春達去世後,由葉玫均負 責與安養院聯絡,伊詢問葉玫均有關葉春雄安養院及生活費 用,葉玫均亦都表示有錢足以支付此等費用。此外,伊有詢 問葉玫均關於葉春雄喪葬費用是否需要幫忙,葉玫均意思是 全部的親戚都不用,因葉春雄還有錢,不用煩惱,這部分由 他們處理,全部的喪葬費用都不用給他們。LINE對話紀錄「 朝青哥哥」是指負責葉春雄喪禮的道士,整個費用於喪禮結 束後由朝青道士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第12 5頁、第126頁)。又依葉春雄於98年5月至100年5月間,均 有年繳壽險保費94,437元,101年5月23日有壽險滿期之66萬 元存入郵局存簿,當日即又以66萬元提轉存簿乙節,有郵局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足見證人葉建 霖證述內容核與葉春雄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款項之情節相 互吻合。復有葉玫均與證人葉建霖LINE對話紀錄顯示:「( 葉玫均表示)不用給我們任何喪葬費用,因為之前三伯(即 葉春雄)留下一些錢,我都很省著用,有剩下,可以負擔, 加上里長、鄰居他們很熱心找慈善會…更正,庫錢不用給我 們。」、「(證人葉建霖表示)庫錢要自己出錢買。」、「 (葉玫均表示)我再和朝青哥哥一起算就好」等語,有通訊 對話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1頁),由葉玫均明確提及葉春 雄生前尚有留下款項,可以負擔喪葬費用,且表示加上里長
、鄰居他們很熱心找慈善會,再與負責喪禮之道士結算而寓 有自行負擔喪葬費用之情,而非稱再向被上訴人、葉春和等 人請求一起負擔,足認上開證人葉建霖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至上訴人稱與證人葉建霖先前有嫌隙,曾為此事至 警局報案,證人葉建霖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憑採。是 被上訴人主張各該支出,均係由葉春雄帳戶所提領,堪可採 信。
⒊至於證人葉春和到庭證稱:其曾去看過葉春雄3次,第1次去 路竹看葉春雄時,葉春雄去世前經濟狀況不好,都是上訴人 在接濟葉春雄,葉春雄有說住院及安養院費用均係上訴人3 人負擔,之後如果房子賣掉,再跟上訴人算,意思是賣房子 的錢再還給上訴人,金額約30幾萬元。葉春雄跟伊說時,上 訴人沒有什麼反應,就只是在旁邊聽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惟依證人葉春和之證 述,葉春雄僅告知上訴人3人接濟葉春雄,如賣掉房子要將 錢還給上訴人,未表示葉春雄向上訴人借錢,則縱葉春雄曾 稱要還錢予上訴人,亦難遽認上訴人與葉春雄間係成立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且證人葉春和到庭亦證稱已住臺南20幾年, 未參加葉春雄喪禮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及證 人葉建霖到庭證稱:葉春和平常很少住家裡,78年起即未住 在大社路老家,離家後沒有跟伊或上訴人3人往來,過年清 明等節日不會回家與家族團聚,也未參與葉春雄喪禮等語( 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證人葉建和與兩造、葉春雄鮮少往 來見面,未必了解實際情形,況且其所證述金額30餘萬元, 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尚難徒憑證人葉春和此部 分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葉春雄上開各項支出花費,既係由葉春雄帳戶提領支 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與葉春雄間確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基此而為借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8,155元,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捐及 相關證書費用76,633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春雄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33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