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49號
CTDV,111,簡上,149,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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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昀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蔣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富民華夏大樓地下室一樓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9日楠法土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車位(即41號車位)、B車位(即12號車位)、C部分(即地下1樓升降梯旁公共空間)上之車輛移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高雄市○○區○○街 000號富民華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如附圖 (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9日楠法 土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之A、B、C部分位於系爭大 樓地下室一樓,屬全體共有人共用部分,其中A(即41號車 位)、B(即12號車位)部分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劃為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C部分(下稱C部分;上開3部分,下 合稱系爭3部分)則為地下1樓升降梯旁之公共空間,大樓住 戶不得占用及停車;系爭車位則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 約分管予共有人,且機械停車位因年久失修未申請安全檢查 取得使用許可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上 訴人:系爭車位因違反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並張貼公告在案 ,然被上訴人仍執意無權占用系爭3部分停放車輛,因系爭3 部分均係屬上訴人管理之公共空間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部分上之車輛移 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 施(含地下室一層公共設施)並無所有權(應有部分),自 無可能為坐落地下層車位之所有人或專用權人,上訴人既非 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即無從立於停車位所有人或專用權 人地位提起本訴;另管理委員會僅就區分所有建物之(約定 )共用部分有管理權,上訴人就管系爭車位亦無管理權,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位,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及系爭C部分之車位有車位專用權之分管 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3 部分車位分管契約之車位專用權,系爭大樓凡占有使用汽車 停車位之住戶,均須繳納清潔費予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造冊紀錄各住戶分別占有使用何停車位及有無繳交 清潔費,而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車位20餘年,並定期繳 交每月200元停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若無系爭車位之專用 權,上訴人豈有可能數十年來都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車位之 清潔費並造冊紀錄,亦無任何異議。系爭C部分被上訴人多 年來即占有使用系爭C部分,上訴人於系爭C部分上,前原劃 有停車位,並亦向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亦 均有定期繳交停車位清潔費,然上訴人竟於109年6月間擅自 取消該停車位,自應予以回復。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富民華夏大樓 地下室一樓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 2 年3 月29日楠法土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車位( 即41號車位)、B車位(即12號車位)、C部分(即地下1樓 升降梯旁公共空間)上之車輛移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81頁)。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
㈢、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定期繳納公共管理費及 系爭車位之停車場清潔費。並有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4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部分上之車輛移除 ,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4項、第10條第2項、38條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 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 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 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㈡、查系爭大樓公設部分全部列為高雄市○○○○段○○段000○號 ,未將停車位部分獨立劃出,且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謄 本登記資料中也無任何關於車位之記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原審卷第159-181頁),故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含系爭3 部分)並非專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而是由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係屬共用部分甚明。而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系爭3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分管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共用之系爭3部分,其使用共用 部分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 為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說明,上訴人對 於本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受侵害情形一事,自有向法院訴請 排除之訴訟實施權。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3部分有無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3部分有 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 當之。經查:⑴被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而其已於另案訴外人訴請其返還停車位之高雄 地院89年雄簡字第1236號、9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排除侵害 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審理中,自承其拍定取得之車位為4 、6、28、36、44、49等6個車位,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1頁以下),依被上訴人自承之上開事實,其並 未取得本件之系爭12及41號車位,甚為顯然。⑵而就系爭C部 分,為地下1樓升降梯旁公共空間,該處並非系爭大樓興建 時原始規劃時之停車位,且該處亦未劃設有停車格,有系爭 大樓地下1樓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至19頁、 第107頁,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C部分 並非停車位,及縱認上訴人之前曾將該部分劃設為停車位, 亦早已業經廢止。又管理委員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只為 管理機關,其決議、協調住戶停車位位置之行為或於共用部 分劃設汽車停車位行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 之行為並無成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效力,除非管理委 員會曾經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授權。故被上訴人抗辯 其於多年前曾經以前之主委吳和成協調取得系爭C部分停車 位專用權,縱認屬實,亦不發生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效 力。另依系爭大樓前任主委楊振谷對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33號竊占案件所提出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偵卷第151頁)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只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該處劃設為「機車停車位」收費, 而非劃設為「汽車停車位」,是管理委員會如有將該處劃劃 設為「汽車停車位」之行為,亦因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亦不發生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之效力。⑶被上訴人雖又 抗辯其20多年來均有按月繳納清潔費200元予管理委員會, 足見其已取系爭3部分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繳費收據為 證(原審卷第127頁以下),惟查,繳納停車位清潔費只是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所收取之費用,而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綜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其 就系爭3部分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3部分上之占用車輛,並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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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