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品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承攬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約定承攬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1,45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已先支付 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並完成 如附表壹1-4、貳1-2、參1-2等合計348,500元之工作項目後 ,請求上訴人匯第二期款16萬元,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託 ,並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20萬元,上訴人尚應支付 被上訴人148,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已收受2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給排水工程後,上訴人給應付16 1,000元;完成電力工程後,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惟被上訴 人並未完成給排水系統、電力工程,卻不斷要求先給付電力 系統款項,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 體促請被上訴人盡速進場施作,不料被上訴人卻拒絕施工, 上訴人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3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因被上訴人拒絕施作,上訴人只能 委請其他水電師傅施作,因而另支出214,400元,此部分可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扣除上開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214,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5, 9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陳:上訴範圍針對附表所示「貳、2管線路更 新」及「參、2弱電系統管線路更新」部分。原審並無確認 「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項目」與「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薛明 偉之估價單」所載文義及範圍是否相同,若單純從字面上認 定不同即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完工部分有理由,無異變相被上 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無庸舉證,對上訴人顯失公允。 況且,上訴人事後委請證人薛明偉就管線路更新部分,可見 被上訴人管線路更新部分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所提局部照 片,無從認定其主張之項目確已完工,例如依被上訴人所提 原證9照片中,白鐵箱内根本無任何接通之電線,原審卻認 定弱電系統管線路已經完成,顯然矛盾,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 補陳:報價單上所載完成是指階段性完成,而不是整個工程 完成,我們不可能整個工程完成才跟對方收取款項,我在原 審主張的工程款都是事實上完成的項目,電力系統之管線路 更新我已完成,而「弱電系統管線路」是包含弱電系統的線 路和管路,管路的施作較為麻煩,要在牆壁上面打鑿,把管 子放上去之後,等泥作抹完牆壁後,才能把線路拉進去,我 已經將管路以及箱體配置的部分做完,我未完成的部分為線 路。至於上訴人說白鐵箱內的線沒有拉,那只是弱電線而已 ,比如說是中華電信的線路,不可能是我要拉的,而電錶到 開關箱線路沒拉是因為此部分屬報價單所示電錶箱位移施作 範圍,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 年8 月14日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水 電工程,約定承攬施作項目及價格如附表報價單所示,約定 工程款為401,450元。付款辦法:㈠於系爭契約訂定時,給付 12萬元;㈡給排水工程完成時,給付161,000元;㈢電力工程
完成時,給付8 萬元;㈣驗收及清潔善後完成,給付40,450 元。
㈡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已先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按承攬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 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附表「壹、1~4」部分,業據證人 薛明偉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報價單即附表「壹、1 至4 」項次已經完成等語明確(簡上卷第44頁),上訴人亦稱此部 分非上訴範圍,是此部分工作業已完成,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貳、2管線路更新」、「參、2 弱電系統管線路」工作項目部分(附表編號「貳、1、14P白 鐵開關箱」、「參、1弱電白鐵開關箱」部分,經原審認定 工作未完成,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均非審理範圍,不 再贅述),固據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71頁至 第9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就附表「貳、2管線路 更新」部分除電錶主要幹線尚未拉線、就附表「參、2弱電 系統管線路」部分除尚未拉線外,其餘已完成,且管線路更 新項目中,電錶主幹線拉線工程費為42,000元、弱電系統管 線路工程費為1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薛明偉到庭具結證稱 :111年1月份有受上訴人委託到他的住宅做水電工程,附表 「貳、2管線路更新」部分,就開關箱、有一些插座管路及 天花板管路是做完的,但是電線沒有完全拉完,例如主要幹 線,電錶到開關箱的電線還沒拉,有一些冷氣的電線還沒拉 。我的報價單上有些是屋主不滿意,例如屋主天花板不要定 裝潢,這樣做不好看,所以幾乎每層樓都改,這樣改下去, 管路、管線一定是不夠長,所以就重新拉管線。另「參、2 弱電系統管線路」部分,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弱電系統管路, 但裡面還沒拉線,以上訴人住家的部分,就弱電系統拉線,
依行情價格大約12,000元左右等語明確(簡上卷第43頁至第 48頁),並有現場照片、證人薛明偉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71頁至第99頁、第151頁),被上訴人亦自陳電錶至開關 箱線路確實尚未拉線,弱電系統管線路部分尚未拉線等語( 簡上卷第42頁、第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 雖稱電錶至開關箱拉線屬於「貳、4電錶箱位移」施作範圍 等語,惟與報價單上之字面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
㈣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終止,且於終止時被上訴人就附表「貳 、2管線路更新」部分除電錶主幹線路未拉、就附表「參、2 弱電系統管線路」部分除尚未拉線外,其餘部分及附表「壹 、1~4」部分均已完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至上訴人事後因不滿意而請人重新施作另支付款項乙節, 尚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其 已完工部分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附表「貳、2 管線路更新」之報酬12萬元應再扣除電錶主幹線路費用42,0 00元,就附表「參、2弱電系統管線路」之報酬5萬元應再扣 除弱電系統拉線費用12,000元,始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 報酬。故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而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6,00 0元(計算式:12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120, 000元-42,000元+50,000元-12,000元=266,000元),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66,000元,堪以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6,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 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 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工程報價單(岡簡卷第23頁)
壹、給排水系統: 備註 1、衛浴設備給排水管線 (3式:總價120,000元) 2、幾排水幹管 (1式;總價15,000元) 3、廚房給排水管線 (1式;總價10,000元) 4、其餘用水區域 (1式;總價5,000元) 5、水塔位移 (1式;總價10,0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6、1/4加壓馬達 (1式;總價6,5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7、1/2抽水馬達 (1式;總價6,5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8、台昱排風扇 (3式;總價1,95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貳、電力系統1-3F 1、14P白鐵開關箱 (3式;總價15,00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2、管線路更新 (1式;總價120,000元) 3、星光開關插座面板 (1式;總價10,0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4、電錶箱位移 (1式;總價15,0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參、弱電系統1-3F 1、弱電白鐵開關箱 (3式;總價13,500元) (被上訴人未上訴) 2、弱電系統管線路 (1式;總價50,000元) 3、網路電視電話面板 (1式;總價3,00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