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5號
CTDV,111,勞訴,205,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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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泰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7,62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 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234元,及各月應



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 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56年10月出生(本院卷一 第111頁),自其主張於111年8月1日遭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又 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91,23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5,474,040元(計算式:91234元×5年×12月=0000000元); 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91,234 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為上訴人可取 得之給付(本院卷一第265頁),與第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 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第一項請求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即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47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 訴人此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62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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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