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7號
CTDV,110,訴,67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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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許瑞隆

法定代理人 許楊春金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許鴻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壹、本件法律適用: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 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既以某類事件依其性質而定其管轄 誰屬之事務管轄,縱未明文「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強制性質,是少家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抗字第 87號裁定參照)。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統合處理,尚非普通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法律行為無效,登記被告之財產仍屬 遺產,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審理之案例,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8號、111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原告請求確認為 公同共有遺產者之案例,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284號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裁定、112年度 審訴字第114號裁定,認為屬於家事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 審理,可資參照。
貳、本件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30.9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549-5 地號(面積144.03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2)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即訴 外人許鄭淺所有。許鄭淺於民國99年間其夫即訴外人許生財 去世後,由許鄭淺全部子女分工照料其起居飲食,平日主要 陪伴暨照護者為外籍看護,被告則負責保管許鄭淺之財產。 許鄭淺因患有路易氏體失智症而出現精神錯亂,欠缺正常意 識及識別能力,無法理解贈與之意義而不具贈與之真意。被 告於照顧許鄭淺期間,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28日由許鄭淺贈與予被告,於 108 年3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在無意識狀態中 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於11 0 年1 月14日許鄭淺死亡時,仍屬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之兩造、訴外人王許有理林許鴻月許瑞益、 甲○○、許若淳許宏森許貞瑩繼承為公同共有。因被告否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有請求確認之利益。且被告因無效之行為 ,卻登記為所有權人,妨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得 請求塗銷登記。
 ㈡依據長庚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00346號函所附 許鄭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根據權威醫學文獻Neurology 刊登文章(Neurology.2017 Jul 4;89(1):88-100)顯示路易 氏體失智症的診斷分成⑴很可能(probable) ⑵可能(possibl e),其中必要徵狀標準包括「漸進性的認知功能障礙足以影 響正常的社交或職業功能,或是日常活動」,它的核心臨床 徵狀包括⑴認知功能起伏伴隨顯著的注意力及警醒度變化、⑵ 反覆發生的視幻覺、⑶快速動眼期睡眠行為障礙、⑷一項或是 以上的巴金森氏症症狀,包括動作緩慢,僵硬或是休息震顫 。而它的支持臨床症狀包括⑴對抗精神病藥物嚴重敏感、⑵反 覆跌倒,暈倒或是暫時性無反應、⑶嚴重自律神經失調,包 括便秘,姿勢性低血壓,尿失禁等。它的指示性生物指標包



括⑴單光子攝影(SPECT)或是正子攝影(PET)出現基底核的 多巴胺轉運子再回收減少、⑵MIBG myocardial scintigraph y(心肌閃爍影像攝影)異常、⑶polysomnography(多向式睡 眠檢查)確認快速動眼期睡眠缺乏無力現象。支持性生物指 標包括⑴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診相對内側顳葉結構保存、⑵正 子攝影或單光子攝影中枕葉活動減少等、⑶腦波出現顯著慢 波伴隨週期性pre-alpha到theta波。很可能的路易氏體失智 症必須符合⑴兩種以上的核心臨床徵狀、⑵只有一個臨床核心 徵狀但有一個或多個指示性生物指標。可能的路易氏體失智 症必須符合⑴只有一種核心臨床徵狀但沒有指示性生物指標 、⑵一種或多種指示性生物指標但沒有臨床核心徵狀。根據 病歷記載,許鄭淺有明顯失智症狀多年,然有關路易氏體失 智症的核心臨床症狀中認知功能起伏及視幻覺現象雖然都在 病歷中有記載,但仍不能排除與譫妄有關,因此確有失智症 診斷,然是否有路易氏體失智症仍未能從病歷中確認,頂多 為可能(possible)的路易氏體失智症。失智症原因相當多 種,可以分成⑴退化型,如阿茲海默氏症「路易氏體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失智症,額顳葉失智症等、⑵血管性失智症、⑶ 其他,如酒精性失智症,狂牛病等。基本上失智症認知功能 都會逐漸退化,只是時間的快與慢,比方阿茲海默氏症及路 易氏體失智症都是逐漸退化,可能要經過數年,家人才會發 現病人失智,而血管性失智症通常在腦中風後一段時間認知 功能會如階梯式快速退化,或是狂牛症(普立昂疾病)認知 功能會快速的退化。僅有少許的假性失智是可逆的,包括憂 鬱症,正常腦壓水腦症,甲狀腺功能低下,維生素B12會是 葉酸缺乏等可能認知可以恢復。許鄭淺於104年4月間住院期 間經過神經科主治醫師及精神科主治醫師均診斷為失智症, 並考量108月10月心理測驗報告顯示許鄭員已經達到中度失 智(且考量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0分,無反應,其嚴重度 可能被低估,甚至可能已達重度失智症),顯示其認知功能 逐漸嚴重,且病程是退化且不可逆。依照病程發展,108年1 月至3月早已罹患失智症,對於常人般的理解,溝通及表達 均有困難,且應該無法辨識,理解名下不動產效果的能力。 理由有二⑴失智症不管阿茲海默氏症或是路易氏體失智症均 為漸進式退化,一般除非有發生腦傷或是腦中風現象,否則 很難在短短數個月内快速達到中度失智,根據權威期刊(Ps ychogeriatrics,2014,14:196-201)的研究顯示失智症在輕 度時期約5.6年,中度3.5年,重度3.2年,顯示認知功能正 常進展到中度失智不太可能在短短數個月内出現。⑵108年10 月間許鄭員接受監護宣告時,照顧許鄭淺的外籍看護(當時



已經照顧其超過一年)稱其大多以點頭、搖頭、揮手來表示 ,有時候分不清楚日夜,可認得住家附近的方向,可理解簡 單的言語(吃飯、洗澡、外出),但需重覆詢問才可能有簡 單反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經相當受損,不太可能在108年1 月至3月間認知功能正常,而108年10月進展到中度失智症。 ㈢5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經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地號為 549地號土地。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3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許鄭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⒊被告於大 樹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11月25日、登記原因:判決共 有物分割,就坐落54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應將549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許鄭淺繼承人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許生財於99年間去世後,外籍看護「莉婭」改照顧許鄭淺, 「莉婭」及後來之看護「阿弟」都以訴外人甲○○為僱主,被 告自107 年7 月5 日擔任僱主,聘用「力答」照顧許鄭淺許鄭淺由外籍看護照顧前數年,原告不曾進入許鄭淺住處探 視,且在兄弟輪流送餐時,原告僅將食物掛在走廊外欄門上 即離開,不像甲○○、許瑞益會入內關心許鄭淺生病時,亦 由甲○○或許瑞益、被告及看護陪同就醫,處方藥都是被告至 藥局拿取,非如原告所稱分工照料許。許鄭淺怕陌生人,不 易接納外籍看護,被告常須教導外籍看護注意事項,擔任雇 主後更長時間協助照顧,甚至陪伴許鄭淺睡覺,直到其適應 新看護「力答」。被告為照顧好父母,20年來無怨無悔地無 償擔任家中總務、會計、文書,絕無擅自處分許鄭淺財產之 行為。許生財為照顧子女,生前曾表示「兒子可擁有二棟平 房面積的土地蓋房子,女兒可擁有一棟平房面積的土地蓋房 子」,讓女兒有土地可以蓋房子之事,子女都知道。王許有 理、林許鴻月已經有土地可以使用,原本計畫留給被告建屋 之土地卻由原告於93年間自行辦理所有權登記。許生財知悉 後,告知甲○○須將549地號土地(許生財許鄭淺應有部分 各1/2)辦理分割。甲○○直到97年間才將549 地號土地分割 為5 筆土地,其中549-3 地號便依照許生財意思,預留給被 告建屋,而549-5 地號則是作為對外通行用。然系爭土地未 及移轉給被告,許生財即於99年間過世,其應有部分1/2為



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另1/2仍為許鄭淺所有。因被告至1 07 年間具有建屋財力,便請求土地共有人配合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僅原告竟以女生不可分得土地為由拒絕,已違背許 生財生前分配財產之意思。是以,包含被告在內之兄弟姊妹 曾以原告為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5日向大樹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要求原告協同辦理移轉549-3地號土地予被 告,因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始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分割 共有物訴訟。
 ㈡許鄭淺與子女、孫子女前於104 年3 月間,共同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許鄭淺以應有部分9/16,分得新 台幣(下同)23,320,238元,為達節稅,遂由許鄭淺自104 年起每年贈與現金220萬元給子女,子女並達成協議,受贈 人依序為許瑞村(104年)、許瑞益(105 年)、甲○○(106 年)、原告(107年)、王許有理林許鴻月、被告,並由 被告負責辦理。上開贈與依序辦理至108 年,斯時因被告已 具有建屋財力,王許有理便先讓被告為受贈人,由許鄭淺贈 與系爭土地代替贈與現金220 萬元,兼顧許生財讓女兒可以 在自家土地上建屋之目的,是被告係因許鄭淺之贈與意思而 取得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點分別是108 年1 月28日、108 年3 月20日,均在許鄭淺於108 年10月3 日在 長庚醫院接受監護宣告案件之精神鑑定之前,且許鄭淺於10 7 年6 月19日在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瞻妄症,疑似失智進展 」(delirium,suspect dementia progression)與於107 年6 月30日急診診斷「生理狀況導致瞻妄症」(Delirium d ue to know physiological condition),及於107年7月12 日門診診斷「臨床上可能的路易氏體失智症」(clinical p robable dementia with Lewy bodies),均非確定診斷為 失智症,僅係懷疑瞻妄症之後可能會演變成路易氏體失智症 。且急診病歷首頁會診及特殊檢查欄之記載,顯示其做過胸 腔X 光、腹部超音波、腦部斷層掃描等檢查,並無失智症相 關測驗項目或評估表等可認定失智症之客觀資料。又長庚醫 院107 年6 月30日急診病歷雖另有記載診斷名稱「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等語,然所指為「未 伴有行為障礙之失智症」,重點係指出許鄭淺仍然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並非全無識別、判斷能力。瞻妄症與失智在病情 及病況上尚有程度之區別,原告所提出許鄭淺長庚醫院之 病歷內並無資料可認為許鄭淺在持續就診期間已陷失智,又 監護宣告案件之精神鑑定已較晚於108 年1月28日贈與及108 年3 月20日移轉之時點各長達9 個月、7個月,無從以許鄭



淺在精神鑑定時之狀態評估許鄭淺在108 年1 月28日、108 年3 月20日之精神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訴卷,第 95至96頁):
㈠兩造為兄妹,許鄭淺(10年間生,110年1月14日歿)為兩造 之母。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30.9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2)、549-5地號(面積144.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2)等2筆土地(即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許鄭淺所有。 ㈢許鄭淺於107年6月30日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住院 ,出院診斷為瞻妄及疑似失智。
㈣被告之胞兄甲○○於107年12月20日,持記載許鄭淺因行動不便 而委任意旨之委任書,前往高雄○○○○○○○○,申請許鄭淺之印 鑑證明。
㈤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持所有權狀、上開印鑑證明、許鄭淺 之證件、財政部國稅局108年3月4日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月30日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以108年1月28贈與為原因,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告持有之108年1月27日不動產贈與契約,贈與人記載為許 鄭淺,旁蓋有指印、許鄭淺印鑑證明之印文,受贈人記載為 被告,見證人為兩造胞姐王許有理、被告之胞兄甲○○。 ㈦許鄭淺於108年10月3日在長庚醫院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39號監護宣告案件之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目前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程度。
㈧兩造間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理由認定許鄭淺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應有 部分予被告,並非無效。該案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理由之認 定,是否發生爭點效?
 ㈡許鄭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是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許鄭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10年11月2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就549地號土地所為之登 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549 地號土地全部、549-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返還予原告及其他許鄭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否 有理由? 
參、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審理: ㈠由上開兩造主張、答辯,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鄭淺 生前贈與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遭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贈與行為無效、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予全體繼承人,揆諸首 揭說明,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㈡且原告所舉重要證據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 字第539號鑑定筆錄、同院以108年9月4日高少家宗家友108 監宣539字第1080020476號函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經長庚醫院108年11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02779號函覆許鄭淺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卷第71至82頁),及長庚醫院經本 院囑託,以112年3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00346號函覆許 鄭淺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卷第137至146頁)。被告所舉重 要證據係高雄○○○○○○○○110年10月15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070 317400號函所附許鄭淺印鑑證明書、王許有理與甲○○見證之 不動產贈與契約(見訴卷第36至40、84頁),及甲○○之證詞 (見訴卷第350至359頁)。可見均係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為遺產,所為之文書、言詞紀錄,與之前家事法院程序文 書之證明力評斷,宜由家事法院審理判斷。
 ㈢至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係就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兩造全部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並非遺產分 割,有判決可考(見訴卷第63至76頁),與本件原告主張回 復遺產權利而屬於家事事件法範圍者不同。
 ㈣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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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