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楊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麗蘭(兼吳弘政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榮(即吳弘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應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蘭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蘭、吳豐榮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弘政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父母即被告張麗蘭、吳豐榮,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91至99頁),原告楊素珍於111年1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張麗蘭、吳豐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麗蘭為朋友關係,張麗蘭自民國107年3 月19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685,000元,張麗蘭並交付身分證影本、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共13張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然雙方並未約定清償 期。原告經由張麗蘭結識其子吳弘政,吳弘政於108年1月17 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吳弘政除簽立借據外,並交付身 分證影本、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雙方亦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張麗蘭、吳弘政催討借款,並屢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 麗蘭、吳弘政催討,均經置之不理,原告迄今僅收受張麗蘭 以五倍卷償還2,000元。而吳弘政已於110年7月12日死亡, 其所欠債務應由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張麗蘭應給 付原告6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 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張麗蘭、吳豐榮應在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10,000元,及自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 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擔保書,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豐榮則以: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與吳豐榮不爭執事項
㈠吳弘政已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母親為張 麗蘭,父親為吳豐榮,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其合法繼承人。 ㈡原告透過張麗蘭認識其子吳弘政,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曾借 予吳弘政310,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吳弘政除親簽借 據1紙,亦親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並將吳弘政之身
分證影本交給原告作為借款憑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張麗蘭返還借款683,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張麗蘭、吳豐榮應在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1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 ,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 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 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訴請張麗蘭返還借款683,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張麗蘭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13紙、張麗蘭之身分證影本及其與張麗蘭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43至53頁、第61至69頁)。觀諸張 麗蘭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總計為685,000元 ,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相符;再觀上揭LINE對話紀錄, 原告曾於109年5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向張麗蘭表示:「 為什麼你有錢可以還別人沒有錢還我你欠我快一百萬耶」、 「我要告你和你兒子了」等語,張麗蘭則於同年月21日回應 :「星期一我會拿過去」等語(見審訴卷第61頁),衡情簽 發本票乃一般民間借貸常用之擔保借款方式,佐以前開LINE 對話內容,張麗蘭於原告向其催討借款時,並未予以否認或 反駁,而僅回稱「星期一我會拿過去」等語,可見其係向原 告表達還款意願,足證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並已取得借款甚明 。綜合上述各項間接證據相互以察,堪認張麗蘭確有向原告 借款685,000元。而張麗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與張麗蘭間之 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張麗 蘭返還借款,則本件利息起算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 後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9日寄存
送達於張麗蘭斯時戶籍址,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審 訴字卷第107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麗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㈢原告訴請張麗蘭、吳豐榮應在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1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吳弘政有向其借款310,000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1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及吳弘政之身分證影本 為證(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且本院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前開借據之立書人「吳弘政」、本票之發票人「吳弘政 」,是否確為吳弘政所親簽,經該局鑑定後,認該借據、本 票上「吳弘政」之筆跡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 卡原本、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原本、吳弘政於109年 1至12月、110年1至6月薪資簽收表簽名之參考筆跡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 1120312991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 、外放之鑑定報告書),自可信卷附借據1紙、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1張確為吳弘政所簽立無誤。而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情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又張麗蘭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 信為真實。另原告與吳弘政間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 原告主張以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 示,並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張麗蘭、吳豐榮返還借款, 則本件利息起算日即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 翌日即111年3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於111年1月19日 寄存送達於張麗蘭、吳豐榮斯時戶籍址,於同年月29日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後段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張麗蘭給付6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張 麗蘭、吳豐榮於繼承吳弘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0,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張麗蘭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張麗蘭、吳豐榮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 民 國 )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麗蘭 107年3月19日 10萬元 WG0000000 2 107年3月19日 10萬元 WG0000000 3 107年4月5日 (誤載為108年4月5日) 20萬元 WG0000000 4 107年5月16日 10萬元 WG0000000 5 107年5月17日 2萬元 WG0000000 6 107年6月17日 6萬5,000元 WG0000000 7 107年7月5日 4萬元 WG0000000 8 107年8月21日 2萬元 WG0000000 9 107年10月1日 4萬元 WG0000000 10 107年10月11日 4萬元 WG0000000 11 108年1月16日 4萬元 WG0000000 12 108年3月2日 4萬元 WG0000000 13 108年3月20日 6萬元 WG0000000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吳弘政 108年1月17日 31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