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湯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7,403元,嗣於本院民國1 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934,944元,核屬 訴之變更,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8頁),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陳怡如,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嗣前方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除機車 毀損外,原告並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右前臂、膝及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同時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
滑脫及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椎管狹窄及椎盤突出、右側肢體 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一/二/三/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 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椎第二/三/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脊椎 滑脫、頸椎挫傷後併頸椎殘存症狀、頸椎第五/六/七節間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起訴前醫療 費用288,662元及起訴後醫療費用702,461元,林政鋒骨外科 診所起訴前醫療費用8,600元及起訴後醫療費用25,120元, 合計為1,024,843元,另請求賠償輔具費用13,000元、看護 費用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47,101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偏移直行車道欲左轉三山街135巷前 往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且未打方向燈 ,原告至少具備「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等違規情狀,而被告客觀上不能預見,且無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 輔具費用部分,因原告腰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係原 告之舊傷所導致,應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180,000元部分,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出院且無任何 需專人照顧之紀錄,應不得請求。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部分,應以5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2,147,101元部分,除原告腰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外 ,原告亦無其於鑑定時所稱之不能久站情形,鑑定認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亦有不當,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2,000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騎乘YF2-193號機車附載 陳怡如,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0 號前時,與同 向前方由原告林進丁騎乘之MWR-0195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右前臂、膝及 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⒉原告經國軍左營分院醫師診斷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至第一
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椎管狹窄及椎盤突出;頸椎 挫傷後併頸椎殘存症狀,頸椎第五/六/七節間椎間盤突出等 傷勢。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於國軍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288,662元 ,及於林正鋒骨科支出醫療費用8,600元(是否屬因本件事 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傷勢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⑵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何? ⒊原告請求輔具費用13,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1 80,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47,101元有無理 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如有,其程度為何?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如何計算 ?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兩造於1 08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發生之交通事故,當時被告是載著 我,事故發生前,原告騎在我們的右前方,大概距離一個機 車車身左右,左右大約一個機車寬度,我們的時速大約50公 里,原告比我們慢一點,當時我也正好看著右前方,原告突 然間往我們這邊靠過來,我要提醒被告已經來不及了,便撞 上原告的後方,撞到後我們問原告為何會偏出來,原告說他 要回家我們就撞到他。當時我們是要從右昌街轉三山街往德 民路方向行駛,也就是三山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當時就 往左往我們這邊靠過來,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至194頁)。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事故當天我是從 盛昌街轉三山街,要左轉三山街135巷回家,當時我是要直 走後待轉,也就要先到135巷靠右至東側,再左轉至135巷, 我本來騎乘的位置是快車道靠右側,要接近路口再靠右到路 口,平常回家時如果有車我就會待轉,沒車的話我就會打方 向燈直接左轉,因為那邊沒有待轉區,事故當時我的時速約
30公里,我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被告當時騎 很快,當時距離路口還有約20公尺左右,所以我還是直行, 被告從左後方撞到我的車牌,我的車子才偏到內側倒在靠近 中間分割線之位置,也是因為被撞才往左側滑行產生刮地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78頁)。
⒊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之車輛均倒地,被告車輛倒地後位於 原告車輛南側,約略位於快車道中間位置,原告車輛則倒於 被告車輛北側,約略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分向線旁位置,且 原告車輛倒地後於地面留有2.4公尺之刮地痕,方向略由快 車道中間往分向線方向延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59至65頁),對照前 開證人及原告之陳述,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應係行駛於三 山街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右側,且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業 據雙方均陳述一致。而就事故發生當下之狀況,雙方陳述雖 有不一,但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倒地位置靠近分向線,被 告車輛則位於快車道中間位置,原告車輛倒地後造成之刮地 痕,亦係由被告車輛位置往分向線方向延伸,堪認原告車輛 倒地後應有由快車道中間往分向線方向滑行之情形,本院審 酌如依原告所述之情形,其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右側直行, 或僅於靠近路口後始欲往行向右側待轉,則縱使遭被告由後 方撞擊,亦應不致產生往分向線方向即行向左側前進之動能 ,無從形成上開刮地痕,反之,依證人所述之情節,因原告 有往分向線方向即行向左側偏駛之情形,於發生撞擊後,始 會產生向分向線方向之動能,進而產生前述刮地痕,堪信證 人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⒋再對照原告亦自承其該路口返家時,有時亦會直接左轉,且 佐以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附近路口於111年9月4日至9月10 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87至503頁),原 告於行駛至該路口時,均係直接左轉進入三山街135巷,縱 使對向或同向車道有來車時,亦同,堪信原告於該路口應確 有直接左轉之習慣,亦與原告陳稱如有來車時會至右方待轉 有所不同,更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確有證人所述 欲左轉進入三山街135巷而向左偏駛之情事。從而,綜合上 開事證,應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原告欲直接左轉進 入三山街135巷而向左偏駛,而與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
⒌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證人陳怡如證述之事故情形,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 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距離原告車輛僅約一個機車車身長度及 一個機車寬度,顯然其未與原告車輛保持隨時足以煞停之前 後距離,亦未保持足以隨時反應之並行間隔,方於原告車輛 向左偏駛時不及反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見警卷第41頁),應 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前後距離及並行間 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理由。 ⒍至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事故主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 二第361至362頁),惟該等鑑定未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 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亦未參酌前述原告提出之事故發 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其據以認定之事實即未盡妥適, 且該鑑定結論本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之論 斷,附此敘明。又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既已足以認定,被告 聲請另送請成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㈡原告如不爭執事項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傷勢,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不爭執事 項⒉經醫院診斷之傷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經國軍左營分院醫師診斷有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至第一 薦椎滑脫及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椎管狹窄及椎盤突出;頸椎 挫傷後併頸椎殘存症狀,頸椎第五/六/七節間椎間盤突出等 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該 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然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為 原告所受該等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有該院111年9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頁),且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至該院急診就診時,依當時急診記載,病患外傷 後即有頸、下背痛及右側肢麻感之主訴,該院急診隨即進行 相關檢驗檢查及x光照射,並予以頸圈使用及辦理住院事宜 ,其後因病患於住院期間及往後門診複查,仍主訴雙上肢麻 感及震顫情形,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可見明顯之脊髓神經壓迫
,另上肢神經傳導功能檢查報告有神經根病變,因症狀持續 未改善故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手術治療,故依病史及主訴 並相關檢查,其病症之主訴為108年11月22日之車禍後即有 之情形,惟該院並無過往相關病史,故認定該傷勢應與本件 事故有關等語,亦據該院以111年10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1 0010037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11 至513頁),是原告該部分傷勢,既係於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即已有相關症狀,且門診追蹤後仍未改善,始於110年10月1 9日接受手術治療,故其手術日期雖與事故發生有所間隔, 但仍足認應與本件事故有關。
⑵被告雖以原告於99年4月間因意外事故自高處跌落導致挫傷、 左側髖關節脫臼與坐骨神經痛、雙側撓骨與左側第一遠端指 骨骨折,並於101年因右手麻、雙手麻等症狀就醫,經診斷 為右側正中神經病變,故原告之傷勢應為舊傷云云。然被告 所指原告於99年間所受傷勢,與原告經國軍左營分院醫師診 斷之傷勢並未完全吻合,尤其頸椎部分之傷勢,更與99年間 傷勢完全不同,且該次受傷之時間與本件事故已間隔甚遠, 又無證據證明有遺存之傷勢,更難認定原告經國軍左營分院 醫師診斷之傷勢係因該次所受之舊傷導致,自難以此推翻前 述國軍左營分院醫師之認定。至本院前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所受該部分傷勢是否 與本件事故有關,雖經該院鑑定結果以原告頸椎及雙上肢麻 痛之病症係109年7月1日始有症狀,故推論與108年11月22日 發生之事故無關,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81頁),然原告之相關症狀,確係於事故發生後至急診 就診時即已發生,已據實際診斷原告之國軍左營分院醫師陳 述明確,足徵高醫前述鑑定報告之事實基礎已有錯誤,該鑑 定結論自無從翻實際治療原告之國軍左營分院之診斷,應不 足採,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34,692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如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之傷勢,原告就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 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國軍左營分 院支出起訴前醫療費用288,662元及起訴後醫療費用702,461
元,另於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起訴前醫療費用8,600元及起訴 後醫療費用25,120元,合計為1,024,843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8頁、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444至46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上開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相關科別,除原告於 108年11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中自費病房費8,000元,及109 年6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中自費病房費36,800元,為被告所爭 執,且無證據證明有何不能使用健保病房而須需使用自費病 房之情事,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 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必要之處,又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關,自應認均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80,043元(計算式:1,024,843-8,000-3 6,800=980,043)。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背 架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13,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輔具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第43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背架輔助之必要 ,該部分費用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在109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他 人照顧1個月,另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手術住院 期間,有國軍左營分院109年6月4日、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堪 信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其日數合計僅 為68日(計算式:26+30+12=68),超過上開日數部分,則 未據原告提出有由專人照顧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採。 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未逾本院於職務上所知之目前一般專人24小時看 護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6,000 元(計算式:2,000×68=136,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如不爭執事項⒈、⒉所受傷勢,經本 院囑託高醫鑑定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減損比例 為何等節,據高醫鑑定結果診斷為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併第四至第五腰椎脊椎狹窄,經第一節至至第五節腰 椎減壓椎板切除術與第一節腰椎至第一節薦椎經皮椎弓根螺 釘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第三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經頸 椎椎間盤切除術與人工椎間盤置換術後,經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障害百分比,再依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調整,並以障礙百分比較高之診斷為主要評估診斷,合 併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49%,有高醫以111年7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587號函、112年7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 120102038號函檢附之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補充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80頁、本院卷三第9至1 6頁),本院審酌該定鑑定均有其醫學上依據,自堪採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
⑶至被告雖辯稱多次遇到原告在外走動及參加活動,並無原告 自稱無法久站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9頁、本院卷二第437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脊椎 相關傷勢,且業經專業醫師治療,並非完全無法活動之程度 ,至於是否因遺存傷勢而影響其勞動力,亦非不具醫學專業 知識之一般人得藉由從旁觀察而確認,是縱認原告確有被告 所指之在外走動及參加活動之情形,亦難僅以此推知原告並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尚難以此排除高醫前開鑑定之認定 ,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佐證原告並無不能久站之情形,亦無 必要,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既受有49%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為48年6月2日生, 有其身分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以事故發生時之10 8年11月22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13年6月2日為止尚有4年6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薪資,尚難採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勞動 能力,應得以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故原 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為135,828元 (計算式:23,100×49%×12=135,8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 3,374元〔計算方式為:135,828×3.00000000+(135,828×0.5 )×(4.00000000-0.00000000)=563,374.0000000000。其 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土水工程,並栽種玉荷包;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鋼鐵設備維修,每月薪資約45,000 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陳述在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 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092,417元(計算式 :980,043+13,000+136,000+563,374+400,000=2,092,417) 。
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欲靠左左轉三山街135巷時,未 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即率而向左偏駛所導致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應有與 原告車輛保持前後距離及間隔之義務,而被告亦有於向左偏 駛時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但應以屬後方車之被告較易注意 原告車輛之動態,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 應為三比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464,692元(計算式:2,092,417×7/1 0=1,464,692)。
⒍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930,000元,原告提出理賠簡訊及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第307頁),堪信屬實。依 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534,692元(計算式:1,464,692-930,000=5 34,6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數額後應為534,692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534,692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