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4號
CTDV,109,重訴,16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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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許進添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王瑞雪


被 告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信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張湛律師
被 告 莊博宇
被 告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建
被 告 許瑞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萍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被 告 謝鈞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瑞雪應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內 如附表1編號1①至⑤及編號2①至⑤所載之廢棄物(清除範圍如附 表1之附註所載)。
二、被告王瑞雪黃信章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1⑥及⑦所載以太空包包裝及以紙箱 盛裝之廢棄物
三、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信章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 廢棄物
四、前開第二、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王瑞雪莊博宇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2⑥所載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六、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博宇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 廢棄物
七、前開第五、六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王瑞雪、王俊勝應連帶清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倉庫內如附表1編號5所示廢棄物。九、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俊勝連帶清除前項所示之 廢棄物
十、前開第八、九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被告王瑞雪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第一項所示 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十二、㈠被告王瑞雪黃信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元。
㈡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黃信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第二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㈠被告王瑞雪莊博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元。
㈡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莊博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第五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四、㈠被告王瑞雪、王俊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第八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元。
㈡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第八項所示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五、㈠被告王瑞雪許瑞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六、㈠被告王瑞雪謝鈞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元。
㈡被告億大造紙有限公司謝鈞有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㈢前開第㈠、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被告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王俊 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謝 鈞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就第十一至十六項所載單獨給付 、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重疊部分,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等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雪、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千分之六ㄧ,由被告王瑞雪黃信章、三鑫通運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一六,由被告王瑞雪莊博宇、三 鑫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由王瑞雪負擔千分 之五九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為被告王瑞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如以新臺 幣陸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二十一、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 被告王瑞雪黃信章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瑞雪黃信章三鑫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五至七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被告王瑞雪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王瑞雪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八至十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為被告王瑞雪、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雪、王俊勝、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項所命給付各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本判決第十一至十七項所載 應負給付義務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 雪、黃信章莊博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王俊勝、鳳 仁通運有限公司、許瑞文易立通運有限公司謝鈞有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如以每期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瑞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王 瑞雪因案在監執行,其表示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瑞雪應知倉庫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尋求他人名義承租倉庫,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有藉此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之可能,僅因缺錢花用,竟允為充作人頭,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為綽號「小張」(又稱「阿忠」、「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出面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由王瑞雪與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簽訂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倉庫點交予王瑞雪,「小張」則給付5萬元予王瑞雪作為報酬。王瑞雪承租倉庫後,即將系爭倉庫交予「小張」管理使用,「小張」負責按月繳納租金。「小張」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集合犯意,自105年8月26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2日止期間,以不詳價格,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定)廣招包含被告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其他司機等人,駕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倉庫內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貯存廢棄物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如附表1所載(載運日期及車輛如附表1所示)。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瑞文受雇於被告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謝鈞有受雇於被告億大造紙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許瑞文謝鈞有於案發時駕駛之車輛分別為易立公司、億大公司所有,其二人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係分別為該二公司執行職務,易立公司、億大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黃信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莊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均係靠行於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王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鳳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仁公司),上開車輛之車身各漆有上開公司之名稱,由其外觀觀察,一般人可認該等車輛既係屬被靠行公司所有,駕駛人係駕駛被靠行公司所有車輛,客觀上更足使他人確信係為三鑫公司、鳳仁公司執行職務,故三鑫公司就黃信章莊博宇,鳳仁公司就王俊勝因上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易立公司、億大公司、三鑫公司、鳳仁公司彼此互無連帶責任,且與其受僱人以外之其他被告間亦無連帶責任關係,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倉庫,比照系爭租約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損害,因「小張」及王瑞雪依系爭租約僅繳納4個月租金,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王瑞雪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應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2、5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㈡三鑫公司應與黃信章莊博宇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㈢易立公司應與許瑞文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㈣億大公司應與謝鈞有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㈤鳳仁公司應與王俊勝連帶將系爭倉庫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清除;暨連帶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將系爭倉庫內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4萬元。㈥以上任一人履行,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王瑞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也是被害人,因當時以



伊之名義承租系爭倉庫,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單純為賺 取5萬元,不知事情嚴重性而觸犯本案,不知道「小張」 他們要做什麼,亦無能力賠償原告之請求,伊願意配合原 告之連帶求償,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及按犯罪情節輕重分擔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莊博宇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被調車,只能 從表面看到是桶子裝,不知道內容物。伊已將以鐵桶裝盛 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信章則以:伊與原告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對原告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伊自太空包及鐵桶之外觀 無法判斷其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系爭倉庫為廠房,非 空地,亦有實際管理倉庫之人開啟倉庫讓伊進入,伊信此 外觀而幫忙載運貨物放置,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於10 5年11月16日察覺有異,並調閱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廠房所架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而舉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 年月22日至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原告已於 105年11月16日自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黃信章駕駛車 身漆有三鑫公司名稱之車輛至系爭倉庫,並知車牌號碼, 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16日或22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且原告於110年3月4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此等變更 之追加,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㈣三鑫公司則以:三鑫公司與黃信章莊博宇間無僱傭關係 ,黃信章莊博宇所駕駛車輛僅係靠行於三鑫公司,本件 違法行為乃黃信章莊博宇之個人行為,三鑫公司無須負 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莊博宇黃信章所駕駛 車輛之車身漆有三鑫公司名稱,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 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系爭監視器之錄影,自其錄影畫面 可見「小張」指揮車身漆有「三鑫通運公司」字樣之108- JF號及710-M9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駛入系爭倉庫卸 載後空車離開,若認三鑫公司應負擔賠償義務,原告斯時 已知三鑫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莊博宇黃信章運至系爭 倉庫之以鐵桶裝盛廢棄物已全數清運完畢,僅餘太空包裝



廢棄物尚未清運。原告因出租系爭倉庫獲有租金利益, 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則以: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已於112年1月1 7日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原告對許 瑞文及易立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黃信章、莊博 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各 有特定堆置範圍,各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載運行為成立單獨 之侵權行為,無須就他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許瑞文及易立公司於審判中多次要求原告允許許瑞文及 易立公司進入系爭倉庫清理許瑞文及易立公司傾倒之廢棄 物,屢遭原告拒絕,此乃原告受領遲延,是原告請求許瑞 文及易立公司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另許瑞文及易立 公司僅須就所堆置廢棄物占用面積負擔給付不當得利之 責。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查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至 系爭倉庫查看時,已發現車輛之車身上漆有易立公司之名 稱,已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更遲至110年3月4日始為追加請求, 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㈥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則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侵害者為國 民健康公益,非原告個人之私法益,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合法。原告自承簽訂系爭租約時係與「小張」洽談,並 未與王瑞雪討論,故租賃關係實質上存在於原告與「小張 」之間,又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受「小張」即「施先生」委 託載運塑膠膜料至系爭倉庫,乃係履行合法之運送契約, 非屬侵權行為,「小張」事後將廢棄物丟棄於系爭倉庫, 行蹤不明,此乃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範疇,不得歸咎於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原告於105年11 月16日察覺有異而舉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至 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5年11 月16日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800萬元及按月給付4萬元,嗣於110年3 月5日就800萬元請求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 原告所提原訴及擴張之訴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嗣 又將回復原狀之請求自金錢賠償改為請求清除廢棄物,原 告變更後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伊否認就清除責任及原告 請求每月租金4萬元部分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各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行為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無須就他 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謝鈞有及億大公司 自無由與「小張」及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謝鈞有及億大公司已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 全數清運完畢,原告對謝鈞有及億大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亦未證明其有依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不得請 求謝鈞有及億大公司自106年1月9日起至系爭倉庫清除完 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王俊勝則以:伊只是被綽號「小張」、「阿忠」的人調車 而已。伊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服刑,服刑期間6年多, 沒有辦法給錢。原告請求清運部分,伊只需就伊運送至系 爭倉庫之廢棄物負清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㈧鳳仁公司則以:原告明知「小張」及王瑞雪承租系爭倉庫 係做塑膠回收之用,亦即原告明知系爭倉庫係為處理廢棄 物之用,原告與「小張」、王瑞雪為共犯,不得對伊請求 賠償損害。原告未詳查承租人之職業、資力及有無經營公 司,於簽約當日與「小張」、王瑞雪碰面即簽約,原告就 系爭倉庫遭傾倒廢棄物亦與有過失。鳳仁公司與王俊勝間 無僱傭關係,王俊勝所駕駛車輛僅係靠行於鳳仁公司,本 件違法行為乃王俊勝個人犯罪行為,鳳仁公司於選任、監 督上並無過失,且縱加已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 ,鳳仁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若認鳳 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王俊勝僅載運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 廢棄物,鳳仁公司除此之外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察覺有異並查看系爭監視器而舉 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至系爭倉庫確認有堆置 廢棄物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已知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80 0萬元及按月給付4萬元,嗣於110年3月5日就800萬元請求 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6,731,240元,原告所提原訴及擴張 之訴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於110年3月4日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此等變更之追加,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5月23日、同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㈤第233至253頁、第297頁):



㈠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綽號「小張」(又稱「阿忠」、 「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因該男子同時有多數綽號、別 名,以下提及「小張」、「阿忠」、「施先生」均屬同一 人),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實施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且為隱蔽真實 身分,防免一旦被查獲時將面臨之重罪及負擔鉅額清理費 用,或回復租賃物原狀義務,獲知王瑞雪因經濟困窘需錢 孔急,乃許以現酬要求王瑞雪出面擔任名義承租人(即俗 稱人頭);而王瑞雪應知倉庫承租本無何身分限制,只須 雙方合意即可訂約,任何人大費周章尋求他人名義承租倉 庫,其目的應與犯罪有關,且有藉此逃避回復租賃物原狀 義務之可能,僅因缺錢花用,竟允為充作人頭,而基於違 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小張」、王 瑞雪與原告洽商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並由王瑞雪與 原告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 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9日),每月租金4萬元。租約 簽約後原告即將系爭倉庫點交予王瑞雪,「小張」則給付 5萬元予王瑞雪作為報酬。王瑞雪承租系爭倉庫後,即將 系爭倉庫交予「小張」管理使用,「小張」則負責按月繳 納租金。「小張」即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集合犯 意,自105年8月26日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2日止 之期間,以不詳價格,代不詳廠商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2,000元、4,000元或8,000元不 等之代價(視路途距離等而定)廣招包含黃信章莊博宇許瑞文謝鈞有、王俊勝及其他不詳之司機等人,均駕 駛車輛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 庫卸載,或依現場不詳工作人員指示,在門口下貨,再由 現場人員以堆高機搬入系爭倉庫內貯存,以此方式違法清 除、貯存廢棄物,終至系爭倉庫場內遭違法積存廢塑膠粒 (A區:〈長×寬×高,以下同〉2.2公尺×12.1公尺×高2.4公 尺)、廢塑膠(B區:14.4公尺×15.9公尺×3.5公尺、C-1 區:太空包30包、E區:5.6公尺×5.3公尺×4.4公尺)、廢 樹脂(C區:400桶、D區:48桶)、廢油墨(F區:265.9 公斤、G區:4,440公斤)。
王瑞雪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王瑞雪幫 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系爭刑案對刑案全部被告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



)。
黃信章前於105年8月30日,受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 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即附表1編號1 ①至⑤之載運行為)。之後又於105年9月12日,受「阿忠 」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從附表1 編號1⑥所示之來源地點,載運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前往系爭倉庫。其於當日中午12點56分抵達系爭倉庫時 ,在車斗上將其所運送之廢棄物移置到堆高機上(由系爭 倉庫內不詳之人所操作),而將該等廢棄物全數卸載於系 爭倉庫,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 為後,取得4,000元之運費。之後黃信章再次接受「阿忠 」委託,於附表1編號1⑦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 ,將該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倉庫而卸 載於該處,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於完成該次清除 行為後,取得2,000元之運費。黃信章傾倒上開廢棄物當 時,黃信章及三鑫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黃信章因上開㈢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黃信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 信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 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
㈤三鑫公司與黃信章於104 年3月25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約定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三鑫公司。黃信章於附表1編號1所示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 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三鑫公司(本院卷㈡第2 49頁、卷㈢第319 頁)。
莊博宇前於105年8月30日,因黃信章之介紹,而同樣受前 述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系爭倉庫卸載(即附表1編號2①至⑤之載運行為)。之後又 於105年9月12日,經黃信章連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從附表1編號2⑥所示之來源地點,載運該



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倉庫。其於當日下午 1時51分抵達系爭倉庫時,在車斗上將其所運送之廢棄物 移置到堆高機上(由系爭倉庫內不詳之人所操作),而將 該等廢棄物全數卸載於系爭倉庫,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並於完成該次清除行為後,取得4,000元之運費。莊博宇 傾倒上開廢棄物當時,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㈦莊博宇因上開㈥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莊博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 博宇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 1頁)。
莊博宇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 於三鑫公司(本院卷㈢第319頁)。
黃信章莊博宇及三鑫公司已委託訴外人振立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清除黃信章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 庫之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並於111年8月15日、 9月12日、9月19日分別清除12.45噸、13.63噸、5.85噸, 共31.93噸。就黃信章莊博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以太空 包裝之廢棄物,則尚未進行清除(本院卷㈣第325至395、4 07頁)。
許瑞文受僱於易立公司擔任司機,受易立公司代表人簡智 建指派執行業務,許瑞文負責駕駛易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載運貨物。而許瑞文、易立公司於105年9月8日均尚 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簡智建受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 託載運貨物,指派許瑞文出車,許瑞文於抵達指定處所( 即附表1編號3所示來源地點)後,已知所要運送之物品係 以太空包盛裝之廢水桶、廢馬桶蓋、廢塑膠籃、廢塑膠文 件夾等一般廢棄物,且明知其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自附表1編號3之來源地點,載 運1車次約8噸重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倉庫內直接卸載, 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並收取8,000元運費後交回易 立公司。
許瑞文因上開㈩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許瑞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告確 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
易立公司因上開㈩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易立 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 。
易立公司已於112年1月17日委託訴外人三裕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除許瑞文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塑膠 混合物8.32公噸,許瑞文所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已全 數清除完畢(本院卷㈣第431、437至449頁、卷㈤第45頁) 。
謝鈞有受僱於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億大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受億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育琮指派而負責 駕駛億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億大 公司登記之合格清除車輛)從事載運業務。於105年9月1 日前某日,陳育琮經由有業務合作關係的訴外人李志龍介 紹,而受自稱「施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塑膠,乃指 派謝鈞有出車載運。而謝鈞有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 可文件內容辦理(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 廢棄物處理場作中間或最終處理);又謝鈞有亦知悉「施 先生」所委託載運之附表1編號4所示PET裁邊料廢塑膠膜 ,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施先生」所委託運送之目的 地,即系爭倉庫,並非合格處理機構,竟仍基於違反許可 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犯罪故意,於附表1編號4① 至⑩所示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該 等編號所示之來源地點,運送至系爭倉庫,再以前述清除 車輛上附掛之夾具夾出卸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共 10車次(每車約2噸重),並將所收取之1萬元運費交回億 大公司(另1萬元運費則因「施先生」之後失聯而未收取



)。
謝鈞有因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謝鈞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謝鈞有不服提起上訴, 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告確定(審重訴卷第 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
億大公司因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億大 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25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億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 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科罰金10萬元。該案已告 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院卷㈣第13至81頁)。 億大公司已於110年11月8日至11日委託訴外人宏鑫廢棄物 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清除謝鈞有載運至系爭倉庫 之廢塑膠混合物共43.95公噸,謝鈞有所載運至系爭倉庫 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本院卷㈢第11、81至82、85至8 9頁)。
王俊勝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貪圖載運報酬,受 自稱「阿忠」名義之人委託,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集合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附表1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系爭倉庫,直接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倉 庫,共載運6車次(每車次約5至6噸),以此方式違法清 除廢棄物,並領得24,000元之運費。
王俊勝因上開之事實,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王俊勝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 俊勝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王俊勝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 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重訴卷第15至58頁、本 院卷㈣第13至81、177至179頁)。
鳳仁公司與訴外人王俊發即王俊勝之兄)於105年8月3日 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鳳仁公司,王俊發並於同 日簽立審重訴卷第177頁之切結書。王俊勝於附表1編號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至系爭倉庫卸載時,上開車輛靠行於鳳仁公司(審重訴卷 第175至179頁、本院卷㈢第276頁、卷㈣第117頁)。 王俊勝載運至系爭倉庫之廢棄物均尚未清除。 原告將系爭倉庫出租予王瑞雪後,迄今已收受4個月租金合 計16萬元、押租金8萬元(本院卷㈠第81、83頁)。 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系爭倉庫查看,並調閱系爭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小張」指揮車身 漆有「三鑫通運公司」字樣之108-JF號及710-M9號營業用 大貨車、車身漆有「易立通運公司」字樣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車身漆有「億大造紙有限公司」字樣之39 9-XE號自用大貨車、車身漆有「鳳仁通運有限公司」字樣 之609-Y2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載運廢棄物駛入系爭倉 庫卸載後空車離開。原告嗣於106年1月6日,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對王瑞雪、「小張」 提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告訴(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3至33頁、本院卷㈣第229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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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