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照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黃玉恨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被 告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銘陽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綉雯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洪華檜
被 告 洪華榮
被 告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被告洪春
雄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洪照家
被 告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濱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淑俐
兼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
洪顯德
洪顯正
涂洪淑妃
洪淑美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被 告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被 告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HUNG YUN TING)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蓉、洪瀅淳、洪筠婷應就被繼承人洪重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0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黃玉恨、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秀芳、 洪灝証、洪銘陽、洪瑜蔆、洪秀璐應就被繼承人洪春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800分之96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李義昭、李佩薰、李佩惠應就被繼承人李洪真珠、李信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16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春吉、洪春裕、洪志和、洪春亮、洪健龍、洪雅慧、 洪雅雯、劉智仁、劉姿佑、劉淑妙、劉淑玲、蘇洪美純、洪安力應就被繼承人洪竹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800分之9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示。
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 李信雄於起訴後之108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 即被告李義昭、李佩薰、李佩惠承受訴訟;被告洪春雄於起 訴後之108年9月27日死亡,其子女被告洪博文、洪岳鋒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洪義泰於起訴後之108年8月15日死亡,其配 偶即被告洪賴月英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洪重信於起訴後之10 8年1月2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即被告陳麗蓉、洪瀅淳、洪 筠婷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杜洪玲玉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27日 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杜昌杰、杜金穗、杜昌霖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洪傳雄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 即被告周素香、洪莉玲、洪莉真、洪莉珊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杜洪玲玉於起訴後,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聲請由其 繼承人杜昌杰、杜金穗、杜昌霖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博文(即被告 洪春雄承受訴訟人)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洪 岳鋒,洪岳鋒並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洪重政、洪學鶴即洪炳焜、洪炳燿、洪慧容、洪黃玉恨 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信源即洪
春興之繼承人、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秀芬即洪春興 之繼承人、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 承人、洪銘陽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洪華榮、洪照家、李義昭即李 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 承人、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洪直文、洪顯 德、洪顯正、涂洪淑妃、洪淑美、洪傳傑、洪敏淵、洪華檜 、洪綉雯、洪菁陽、林秀珍、洪銘謙、洪蘇碧燕、洪美娜、 洪顯一、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 人、洪顯三、洪宗成、洪惠敏、洪惠婷、洪均誠、洪璽淯、 洪智慧、王奕歡、王嘉莉、王嘉聰、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 人、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杜昌霖(即杜洪玲玉 之承受訴訟人)、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洪 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 訴訟人)、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重信於 108年1月2日死亡,被告「陳麗蓉、洪瀅淳、洪筠婷」(下 合稱陳麗蓉等3人)為其繼承人;洪春興於82年4月10日死亡 ,被告「洪黃玉恨、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 秀芳、洪灝証、洪銘陽、洪瑜蔆、洪秀璐」等10人(下合稱 洪黃玉恨等10人)為其繼承人;李洪真珠於100年7月4日死 亡,被告「李信雄、李義昭、李佩薰、李佩惠」等4 人為其 繼承人,嗣後李信雄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下合稱李義昭 等3 人),李義昭等3 人為其繼承人;洪竹頭於91年12月29 日死亡,被告「洪春吉、洪春裕、洪春亮、洪志和、洪健龍 、洪雅慧、洪雅雯、劉智仁、劉姿佑、劉淑妙、劉淑玲、蘇 洪美純、洪安力」(下合稱洪春吉等13人)為其繼承人,就 上開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因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其中五福宮坐落位置部分已成 為公眾信仰之宮廟,已非洪姓家族專有之私廟,洪家部分後 輩已不願續為供奉,不應由全部之兩造共有,而宜由願意續 為供奉之被告洪春裕、謝淑俐、洪照男、洪石柱、洪岳鋒五 人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分歸被告洪 惠婷取得,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洪惠敏取得,編號3及12部分 分歸被告洪賴月英取得,編號4及11部分分歸被告洪宗成取 得,編號5部分分歸原告洪照春取得,編號6部分分歸被告洪 銘謙、洪蘇碧燕二人以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7部分分 歸被告洪照男取得,編號8及15部分分歸被告洪石柱、洪春 雄、洪岳鋒三人共有取得,編號9部分分歸被告洪健龍取得 ,編號10及14部分分歸被告謝淑俐取得,編號13部分分歸被 告洪照家取得,編號16部分分歸被告洪慧玲取得,編號17部 分分歸被告洪春亮取得,編號18部分分歸被告洪春吉取得, 編號19部分分歸被告洪智慧、洪永仁共同取得,編號24部分 分歸被告洪春裕、洪志和共同取得,編號S部分分割為巷道( 從南到北)及其餘土地(空地及宮廟)分歸原告洪照春及被 告陳麗蓉、洪瀅淳、洪筠婷、洪重政、洪學鶴、洪炳耀、洪 慧容、洪黃玉恨、洪金城、洪信源、洪傳棋、洪秀芬、洪秀 芳、洪灝証、洪銘陽、洪瑜蔆、洪秀璐、洪華榮、洪岳鋒、 洪博文、洪石柱、洪照男、洪照家、洪春吉、洪春裕、洪志 和、洪春亮、李義昭、李佩薰、李佩惠、洪直文、洪顯德、 洪顯正、涂洪淑妃、洪淑美、洪莉玲、洪莉真、洪莉珊、洪 傳傑、洪敏淵、洪雅慧、洪雅雯、劉智仁、劉姿佑、劉淑妙 、劉淑玲、蘇洪美純、洪安力、洪華檜、洪綉雯、洪菁陽、 林秀珍、洪銘謙、洪蘇碧燕、洪永仁、洪美娜、洪健龍、洪 顯一、洪顯三、杜昌杰、杜金穗、杜昌霖、洪宗成、洪惠敏 、洪惠婷、謝淑俐、洪均誠、洪璽淯、洪智慧、洪慧玲、王 奕歡、王嘉莉、王嘉聰、洪賴月英、洪錦偉、洪嘉偉依其權 利範圍維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永仁、洪智慧、洪慧玲則以:洪永仁等3人同意分割。 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係依地上建物所屬及現有使用狀況分 割系爭土地,因洪智慧及洪慧玲於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編號58 1⒃位置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係同時 坐落於上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區段598-1地號土地
上,故請求將編號581⒃分割為洪慧玲所有。另編號581⒆土地 為空地,因洪永仁及洪智慧之前曾居住使用該地許久,請求 分割由洪永仁及洪智慧共有取得,而就多分得之面積部分願 以公告現值補償。就道路(中華路224巷)即附圖編號581部 分,應由只由分割後擁有臨巷土地者,依持有面積比例共同 分擔。若未能依洪永仁等3人意願取得所欲分得之土地(編 號581⒃及編號581⒆),洪永仁等3人不願意與其餘被告共同 持有被分割後剩餘之畸零地,宜由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依比例將剩餘之畸零地依兩造協議金額買回共同持有 。就系爭土地上之五福宮廟(編號581)基地部分,洪永仁 等3人不願意分擔共同持有,宜分由願意續為供奉者共有。 共有中之洪華檜早於30年前即已遷出,舊三合院無人居住許 久,且其取的僅為地上權而非所有權,而洪永仁等3人長期 居住並占有於編號16、19部分,理應較洪華檜更適合分割該 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健龍、洪雅雯、洪雅慧則以:
土地占用不能視為實際劃分區塊之依據,劃分方式應由各持 有人共同認可下始能進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土地最 有價值之部份予以瓜分蠶食,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訴訟 行為,要求被告負擔或分攤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訴訟費用 應責由原告或有分配而為單獨所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石柱、洪岳鋒、洪春雄(已死亡)則以:系爭土地上 之五福宮係兩造之先祖興建創設,兩造先祖之下有五房子孫 ,被告洪石柱、洪岳鋒、洪春雄均為第二房子孫,就五福宮 占用之土地(編號581),洪石柱等3人願意分得分擔持分 。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洪石柱等3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編號581⑻、⒂上之建物均 為被告洪石柱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部分,為洪石 柱等3人之先祖占有使用之位置,因此編號8、15應分歸洪石 柱等3人共有。就洪石柱等3人多分得之分面積,願意按公告 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洪春裕、謝淑俐、洪照男則以:被告洪春裕等3人及洪石 柱、洪岳鋒願意各負擔五福宮廟地之5分之1,其他人就不用 再分擔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洪照家、洪春裕、洪志和、洪春吉則以:被告洪照家希 冀分得編號581⒀部分。被告洪春裕、洪志和主張編號581部 分有洪春裕與洪志和繼承之共有房子在上面,希望分由洪春 裕、志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被告洪賴月英、洪銘謙、洪蘇碧燕、洪宗成則以:同意編號5
81⑶、⑿部分,分歸被告洪賴月英所有,至於五福宮坐落部分 ,主張以變價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被告洪均誠則以:冀望分得編號581⒆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洪惠婷、洪惠敏則以:被告洪惠敏、洪惠婷同意分別分 得編號581⑵、⑴之位置。巷道部分應分歸由兩造依持分比例 共有,至於五福宮坐落部分,主張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洪華檜、洪信源則以:被告洪華檜一家人之前曾在編號19部 分住了許久,且本身就是該地之繼承人,且伊將該地建造成 收費停車場,伊有該地之所有權,故編號581⒆部分應分由洪 華檜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洪春亮則以:希冀能分得編號581⒄部分之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洪秀芬、洪秀敏、洪秀璐、洪華檜、洪雯、洪信源、洪傳棋 則以:希冀能分得編號581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洪重信、洪春興、李洪真珠、洪竹頭之繼 承人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之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五、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洪重信、洪春興、李洪真珠、洪竹頭之繼 承人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之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重信於108年1 月2日死亡,被告陳麗蓉等3人為其繼承人;洪春興於82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洪黃玉恨等10人為其繼承人;李洪真珠於 100年7月4日死亡,被告「李信雄、李義昭、李佩薰、李佩 惠」等4 人為其繼承人,嗣後李信雄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 (下合稱李義昭等3 人),李義昭等3 人為其繼承人;洪竹 頭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洪春吉等13人為其繼承人,上 開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因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上開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等被告,就其 等之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 請求 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26筆土地及各筆 土地之位置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故依附圖所示之筆數 及位置分割,自屬適當。
2、就編號581道路部分:雖有部分被告主張應只分由分割後擁有 臨巷土地者依持有面積比例分擔云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係 為使共有人共有土地更有經濟利用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分割,係由部分共有人將原本分佈系爭土地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予他共有人,故分割後之道路不論其中之部分 共有人是否使用到該道路,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始為公 平合理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部分被告之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另就581(20、21、22、23)等空地部分:兩造均無 人表示願意分得,且原告主張空地仍分歸兩造共有之分割方 案,並無被告表示反對,因此原告主張空地仍分歸兩造共有 ,應屬適當。
3、就編號581五福宮基地部分:部分被告雖主張應變價分割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五福宮已成為公眾信仰之宮廟,已非洪 姓家族專有之私廟,洪家部分後輩已不願續為供奉,不應由 全部之兩造共有,而宜分由願意續為供奉之共有人所有,合 於事理及寺潮之功能,尚非無據,應屬可採,且被告洪春裕 、謝淑俐、洪照男、洪石柱、洪岳鋒等5人已表有其等5人願 意續為供奉,願分由其等5人共有,因此亦無不能以原物分 割之情形,又就分擔之人之人數部分,為避免因人數眾多致 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應由上開5人分擔即已足,故此部分分 由被告洪春裕、謝淑俐、洪照男、洪石柱、洪岳鋒等5人共 有,應屬適當。
4、就編號581部分:被告洪秀芬、洪秀敏、洪秀璐、洪華檜、 洪雯、洪信源、洪傳棋雖主張希冀能分得編號581部分云云 。惟查,編號581部分有被告洪春裕、洪志和共有之鋼筋混 凝土房屋坐落其上,應以尊重占有使用現狀,並避免將來須 拆除上開房屋始為適當,故就此部分應以分歸被告洪春裕、 洪志和共有,始為適當。
5、就編號581581⒃部分:此部分因有洪智慧、洪慧玲共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坐落其上,應以尊重占有使 用現狀,並避免將來須拆除上開房屋始為適當,故就此部分 洪智慧、洪慧玲主張將編號581⒃分割為洪慧玲所有,應屬適 當。
6、就編號581⒆空地部分:洪永仁、洪智慧與洪華檜等人雖均各 自提出理由主張願分得此部分,惟本院就此部分分由何人所 有,考量洪永仁、洪智慧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
共為48.309平方公尺,與581⒆之面積49.38平方公尺接 近, 洪華檜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只為23.073平方公尺 ,與581⒆之面積49.38平方公尺相距甚大,如分由洪華檜所 有,再扣除洪華檜應分擔之道路、空地等之面積後,其須補 償之金額甚高,應不適宜分由洪華檜所有。故此部分應以分 由洪永仁、洪智慧共有,較屬適當。
7、就其餘編號土地部分:除上開兩造爭執部分外,就其餘編號 土地部分,分別有如附表及附圖分得位置之人所有之建物分 別坐落於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見卷四第126 頁以下、第144 頁,卷七第89頁)在卷可憑,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分得位置之人各共有人既已各自興 建有房屋等建物坐落其上,且其中如為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並 已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自應以尊重占有使用現狀,並避免將 來須拆除上開房屋始為適當,而分別分由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分得位置之人所有及共有,始為適當。
8、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分割為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 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又 就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新台幣 (下同)19,500元計算,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均未具狀表示反 對,應屬可採。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二、三、四計算後,各 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補償 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被告洪春吉之應有部分,有為訴外人洪珮菁設 定4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洪岳鋒(受許次雄信託部分)之應 有部分,許次雄有為洪岳鋒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 土地之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206頁),而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等為告知訴訟後,其等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洪珮菁、洪岳鋒對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洪春吉、洪岳鋒所分 得部分之土地上。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併予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