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江旋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吳巧瑀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呂庚誌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江旋華對被告呂庚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依。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俟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 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