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君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
4、8165、8581、8956、9516、106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9944、10472、12042、15346、17414、17996、19627、20
45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66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2009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君犯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蔡佳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 罪所得工具,又將他人匯入自身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縱有人利用其自身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武松」、「JUNJU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蔡佳君除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使用,並負責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先由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透過臉書等通訊軟體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前某時,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內,嗣蔡佳君
隨即依指示搭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次款項,隨即交付車上等候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臨櫃 提款文件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及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及八德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及竹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岡山、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 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即必須符合例行性公務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係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向管轄法院 所提出之文書,核非用以紀錄或證明之文書;且該文書內容 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 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從而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9944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及112年度偵字 第6645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援引之起訴書,憑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 形有別,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上開一所載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訴卷第260、308至30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5日提供甲、乙帳戶予綽號「 武松」、「JUNJUN」之人,並依指示搭乘對方指派車輛至銀 行臨櫃或ATM提領款項後交付車上隨行之人,每提領100萬元 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 工作,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幫台商逃漏稅,會有錢匯入伊提 供的帳戶,再由他們的人帶伊去銀行領錢交給他們,就可以 獲得報酬云云,及其辯護人以:⑴經搜尋網路報導確有民眾 在不知情下提供帳戶幫助台商逃漏稅(金訴卷第87至89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信「武松」等人話術;⑵被告名下 除甲、乙帳戶外尚有其他多個帳戶,而被告薪資及向銀行辦 理之信貸都匯入乙帳戶,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乙帳戶予 「武松」、「JUNJUN」有導致帳戶遭警示可能,何以提供乙 帳戶徒增個人資金遭凍結風險;⑶被告104年前案係交付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予他人,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都由被告自己 保管而未交付他人,案情與前案不同,自難依據前案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透過臉書等通訊 軟體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前某時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內,嗣被 告依指示搭乘上開集團成員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於111年1 月26日至28日間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 領各次款項,隨即交付車上等候成員,被告每提領100萬元 可獲得5000元報酬,前後獲利7萬5000元等情,業經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被告 甲、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追 偵二卷第77至84、189至191頁,追警四卷第47至105頁), 復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60、309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從警偵及審理均辯稱提供甲、乙帳戶供台商逃漏稅,然 「逃漏稅」為法律明文禁止而屬違法行為,且經檢察官向銀 行調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之取款憑條,其上針對提款資金 來源竟記載「廢五金費用」、「購買廢五金支付款」,足認 被告臨櫃提款時面對行員針對資金來源關懷詢問時,未提及 「台商」、「境外資金」等字眼,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 逃漏稅」乃非法行為致未誠實告知行員,被告已難據此辯稱
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3歲成 年人,自承高職畢業,長期擔任物流人員,顯有一般知識水 準及一定社會經驗,且被告自承103年間因辦理貸款交付銀 行帳戶予他人而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以104年度 偵字第20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經此事件被 告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然在本案中被告與「 武松」等人素昧平生、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竟輕易相信 他人,警覺心竟反不如一般人;再者,被告應徵上開工作之 過程係先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接著攜帶帳戶存簿提款卡到指 定汽車旅館,對方稱要驗證帳戶網路銀行帳密是否正常,隔 天攜帶帳戶存簿及印鑑章至指定汽車旅館開工,過程不僅無 須面試篩選,且僅攜帶帳戶資料即可上工,工作內容只要依 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即可,無須任何專業知能,於111年1月26 日至28日短短三日即獲取高達7萬5000元報酬,對比被告於 芊通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之月薪僅2萬多元(詳下述), 上工一天可獲得之報酬即高於月薪,世上竟有如此高額日薪 工作,因申辦銀行帳戶亦非難事,如此簡單又高額報酬之工 作,明顯背離社會正常工作範疇,稍有社會經歷及判斷能力 之人均可輕易識破,足認被告因經濟況狀窘困、貪圖高額報 酬,主觀上存有縱使「武松」等人使用甲、乙帳戶供他人匯 入款項,目的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藉由被告提領款項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全然 不足採信。
⒉另辯護人所舉網路報導,標題為「避稅人頭帳戶 國稅局啟動 清查」,內容為營業人利用個人海外或親友帳戶收款隱匿銷 售額,漏報銷貨收入逃避營業稅及營所稅,從內容觀之營業 人及提供帳戶者均可能涉及非法逃漏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 悉提供帳戶與「武松」等人合作可能使得帳戶被用於包含逃 漏稅在內等非法行為,上開報導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前案中被告係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本案 中被告則始終自行保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案情節 雖有不同,然被告將個人帳戶隱私資料告知他人,且前案中 對方稱「存入資金培養信用紀錄」、本案對方稱「協助台商 逃漏稅」,均屬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存入款項,從上開面向 觀察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實無二致;又被告任職芊通有 限公司期間按月匯入乙帳戶之薪資(金訴卷第209至233頁) ,被告自承需要繳納費用或支出生活費而於入帳後隨即轉帳 至其他帳戶,另被告向中信銀行所辦信貸6萬元,銀行111年
1月27日9時23分撥款入乙帳戶後,被告自承於同日11時10分 轉帳至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金訴卷第192、237至247、258 至259頁),且被告與「武松」等人上開合作期間(111年1 月25日至28日)不曾發生自有資金遭凍結情形,是被告提供 乙帳戶與「武松」等人期間雖有薪資或貸款匯入乙帳戶,因 被告有即時將入帳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習性,縱使合作階 段被告自有資金匯入乙帳戶,被告亦無須擔心乙帳戶可能因 「武松」等人用作詐欺收款帳戶而遭凍結致自身權益受損, 是上開被告薪資及貸款入乙帳戶之客觀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末以,被告名下除甲、乙帳戶外另有多個其他銀 行帳戶,被告何以不提供其他帳戶予「武松」等人乙節,事 涉被告與「武松」等人約定細節,匯款便利性、分行據點多 寡,甚至各銀行臨櫃領款作業規範等原因,不一而足,與判 斷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有無不法犯意無涉,均附此敘明。 ⒊此外,依被告上揭供述之過程,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武松」、「JUNJUN」及同車男子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擔任集團 中出面至臨櫃或ATM領款之車手角色,期間長達3天,提款地 點遍及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於高雄市中心之數間分行,被告 客觀上已參與上開集團核心事務,主觀上復有參與之不確定 故意,上開各節均堪認定。準此,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盛行, 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武松」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武松」指示 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網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架設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至實 施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屬於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請被告提 供甲、乙帳戶資料,再由其餘共犯實施詐騙並請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甲、乙帳戶,之後集團成員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銀行領 款,足見分工精細,應可認該集團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 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另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詐欺集團最早 著手詐騙對象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110年12月9日前 某時已著手),是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附表一其餘各編號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於111年1月28日提領另案被害人蕭信裕遭詐騙款項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刑(尚未 確定),因該案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與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無涉,併此說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並轉交集團成員,將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 詐得款項,嗣後再將款項領出並轉交集團成員,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分別與「武松」、「JU NJUN」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就上開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111年度偵字第2009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率爾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合計718萬8166元之重大財產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 罪科刑紀錄,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
0元(金訴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犯行(共16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月26日至28日間,犯 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甲、 乙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每提領款項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既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匯入甲、乙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集團成員,該些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甲、乙帳戶存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 簿、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 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均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12042號兩份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除編號1外其餘各編號 犯行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誤 認尚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竹君、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銀行交易明細)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被害人 宋政杰 110年12月9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惟需要支付同等金額供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1月26日14時38分許入帳85萬元 甲帳戶 (國泰) ①111年1月26日15時28分於國泰銀行不詳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②111年1月26日15時48分於國泰銀行不詳地點ATM提領4萬9000元 ⒈被害人宋政杰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64頁) ⒊(京喜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帳單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7至62頁) ⒋(宋政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⒌(宋政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頁) ⑵111年1月28日10時32分許入帳7萬元 犯罪所得︰4600元 (計算式:92萬元×0.5%=4600元) 111年1月28日11時21分於國泰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尚包含編號2、3、10、11、16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2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被害人 張雅閔 111年1月1日間,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9時48分許入帳11萬4000元 犯罪所得︰570元 (計算式:11萬4000元×0.5%=570元) 甲帳戶 (國泰) 111年1月28日11時21分於國泰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尚包含編號1、10、11、16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被害人張雅閔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11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9頁) ⒊(林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Meta Trader 5)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3至91頁) ⒋(張雅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3至104頁)(同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⒌(張雅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77、1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65頁) 3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告訴人 方欣怡 111年1月2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交友與告訴人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惟需要支付金額供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9時49分許入帳10萬元 犯罪所得︰500元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 ⒈告訴人方欣怡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2頁) ⒊USDT鏈上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至40頁) ⒋(方欣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至42頁) 4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告訴人 方禾芸 111年1月1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惟需要支付金額供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1時39分許入帳38萬元 犯罪所得︰1900元 (計算式:38萬元×0.5%=1900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7日12時19分於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尚包含編號5、7、8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方禾芸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31頁) ⒊(方禾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7頁) 5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告訴人 吳珮榛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惟需要支付金額供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1月26日10時43分許入帳80萬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6日11時22分於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78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榛警詢證述(警四卷第5至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9至21頁) ⒊(Feng Xie)臉書首頁截圖、(江山如画)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3至97頁) ⑵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許入帳10萬元 ⑶111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入帳10萬元 111年1月26日13時59分於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35萬元(尚包含編號12、16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⑷111年1月27日11時6分入帳20萬元 犯罪所得︰6000元 (計算式:120萬元×0.5%=6000元) 111年1月27日12時19分於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尚包含編號4、7、8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6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告訴人 鄭凱文 111年1月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絡,謊稱:若參與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惟需要支付同等金額供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3時35分許入帳50萬元 犯罪所得︰2500元 (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8日14時17分於中信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尚包含編號14、15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鄭凱文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至2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4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探探及LINE的頁面截圖(警五卷第27至33頁) ⒋(鄭凱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頁) ⒌(鄭凱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21、2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頁) 7 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20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陳靜宜 110年12月29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Seven囍」)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至「SPMAX」網站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1月27日10時24分許入帳5萬元 ⑵111年1月27日10時25分許入帳4萬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7日12時1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尚包含編號4、5、8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陳靜宜警詢證述(追偵四卷第45至49頁) ⒉(陳靜宜)111年3月21日提出之告證1~告證6(併他一卷第11至153頁) ⒊(陳靜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四卷第51至52頁) ⒋(陳靜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四卷第57、103至10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四卷第79頁) ⑶111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入帳22萬元 ⑷111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入帳20萬元 犯罪所得︰2550元 (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111年1月27日14時20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尚包含編號13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8 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范和順 110年12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架設「 MetaTrader5 」網站,俟告訴人透過行動裝置APP登入並加LINE好友,即由成員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系統會將儲值轉換成美金,之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0時23分許入帳16萬1263元 犯罪所得︰806元 (計算式:16萬1263元×0.5%=806.3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7日12時19分於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尚包含編號4、5、7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范和順警詢證述(追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偵一卷第191頁) ⒊(戶名:范和順、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追偵一卷第185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追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⒌(范和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⒍(范和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一卷第121、13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一卷第151頁) 9 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范銘鑛 111年1月20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使用暱稱「王麗萍」)向告訴人誆稱:在「METATRADER 」投資外幣買賣可賺取1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2時27分許入帳25萬元 犯罪所得︰1250元 (計算式:25萬元×0.5%=1250元) 甲帳戶 (國泰) 111年1月28日13時53分於國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尚包含編號11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范銘鑛警詢證述(追偵二卷第37至39、41至42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追偵二卷第53頁) ⒊手機照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49至52頁) ⒋(范銘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47頁) ⒌(范銘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61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賀威華 111年1月14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李小晴」之身分,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被害人並誆稱:至「TOPIATO」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貨幣匯率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1月28日11時6分許入帳5萬元 ⑵111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入帳5萬元 犯罪所得︰500元 (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 甲帳戶 (國泰) 111年1月28日11時21分於國泰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尚包含編號1、2、3、11、16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被害人賀威華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追警一卷第78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81至115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120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陳宥蓁 110年12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聯絡,謊稱:至FX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1月28日9時42分許入帳10萬元 ⑵111年1月28日9時43分許入帳1萬2000元 甲帳戶 (國泰) 111年1月28日11時21分於國泰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尚包含編號1、2、3、10、16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陳宥蓁警詢證述(追警三卷第95至97頁) ⒉轉帳明細及即時轉帳結果截圖(追警三卷第137頁) ⒊(陳宥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91至92頁) ⒋(陳宥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93、99、103至105頁) ⒌刑案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39至140頁) ⑶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入帳10萬元 ⑷111年1月28日13時35分許入帳1600元 犯罪所得︰1068元 (計算式:21萬3600元×0.5%=1068元) 111年1月28日13時53分於國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尚包含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12 111年度偵字第120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方正揚 110年12月3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絡,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是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6日13時16分許入帳57萬4819元 犯罪所得︰2874元 (計算式:57萬4819元×0.5%=2874.09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6日13時59分於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35萬元(尚包含編號5、16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被害人方正揚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9至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25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追警四卷第29至41頁) ⒋(方正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7至19頁) ⒌(方正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四卷第43、45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120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江昱瑩 110年12月1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絡,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解凍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入帳70萬元 犯罪所得︰3500元 (計算式:70萬元×0.5%=3500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7日14時20分於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尚包含編號7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被害人江昱瑩警詢證述(追偵八卷第7至1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追偵八卷第45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追偵八卷第31至41頁) ⒋(江昱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八卷第13頁) ⒌(江昱瑩)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八卷第2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八卷第29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120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關媚珍 110年12月2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解凍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8日13時19分許入帳15萬元 犯罪所得︰750元 (計算式:15萬元×0.5%=750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8日14時17分於中信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尚包含編號6、15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關媚珍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1至12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追警五卷第81頁) ⒊(關媚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83至84頁) ⒋(關媚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85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8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陳超塵 111年1月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謊稱:投資虛美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月27日16時46分許入帳5萬元 甲帳戶 (國泰) 111年1月27日17時24分於國泰銀行前金分行附設ATM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陳超塵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1至16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追警六卷第17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六卷第22至35頁) ⒋(陳超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36至37頁) ⒌(陳超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38至40頁) 111年1月28日13時8分許入帳11萬元 犯罪所得︰800元 (計算式:16萬元×0.5%=800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8日14時17分於中信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尚包含編號6、14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16 112年度偵字第664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編號1 告訴人 王世杰 110年12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 (暱稱陳雨涵)與告訴人聯絡,謊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可幫忙在投資平台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26日12時41分許入帳55萬4484元 乙帳戶 (中信) 111年1月26日13時59分於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35萬元(尚包含編號5、12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⒈告訴人王世杰警詢證述(追警七卷第3-5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追警七卷第17-19頁) ⒊犯嫌LINE的大頭貼及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七卷第2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七卷第7-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七卷第9-1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七卷第13-15頁) 111年1月28日10時22分許入帳60萬元 犯罪所得︰5772元 (計算式:115萬4484元×0.5%=5772.4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甲帳戶 (國泰) 111年1月28日11時21分於國泰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尚包含編號1、2、3、10、11所示被害人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蔡佳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