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409、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貞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上 某全家超商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身份證,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1 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至2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 一空。嗣因張純英、謝家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純英、謝家羚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家羚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 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 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或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加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2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於偵查 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偵字第11409號卷第22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 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 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 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上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姑念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暨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2人分別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已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晴」)聯繫張純英,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純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 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謝家羚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間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動人心」、「鄭家欣」、「郭士賢」)聯繫謝家羚,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家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19分 1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26分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