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670、12259、12260、12261、12362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3418、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將來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 行帳號(均含密碼)同時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肉圓2.0」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 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 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各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或提領,藉此掩飾、隱匿渠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被害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 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 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 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 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 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 相繩。
㈢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 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 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 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 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6至18)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其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先前已涉犯相類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再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 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且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另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 敘明。
㈥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 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 可參。查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各 告訴(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 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固 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 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
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 前述被告雖另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 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竹君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嚴心妤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陸續與嚴心妤聯繫,佯稱可參加某公司活動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 ⒈嚴心妤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29至33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83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2 王怡蘋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王怡蘋聯繫,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29日匯款至甲帳戶(每筆5萬元、共3筆,合計13萬元)、同月28、29日匯款至乙帳戶(每筆5萬元、共5筆,合計25萬元)。 ⒈王怡蘋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85至8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 張雅婷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及社群軟體聯繫張雅婷,佯稱至特定網站搶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4時25分、28日00時21分各匯款1萬元、3萬元(合計4萬元)至乙帳戶。 ⒈張雅婷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39至43、47至51頁) ⒉交易明細暨交友軟體、網站資料、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9、91、225至26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4 吳楊淑清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楊淑清聯繫,佯稱下載AP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4時16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及同日14時23、27分各轉匯40萬元、60萬元至丙帳戶(合計200萬元)。 ⒈吳楊淑清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53至54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7、267至273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5 簡乃意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0時2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簡乃意,佯稱操作MOMO領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6、27日匯款至乙帳戶(共5筆,合計16萬元)。 ⒈簡乃意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暨網頁翻拍照片(同卷第105、275至27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6 吳佳陵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與吳佳陵聯繫,佯稱可在PCHOME預存現金、再領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21時43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及同月29日16時3至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共3筆,合計13萬元)。 ⒈吳佳陵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57至60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07至111、285至29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7 洪逸珊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社群軟體與洪逸姍聯繫,佯稱可在PCHOME平台存現金、領取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0時52、53分及同月29日00時11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共3筆,合計14萬6000元)至乙帳戶。 ⒈洪逸珊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61至6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3、293至29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8 張純禎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張純禎聯繫,佯稱可在PCHOME網站使用優惠卷、投資購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18時16至23分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共4筆,合計50萬元)至乙帳戶。 ⒈張純禎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69至71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5、117、299、30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9 黃士毓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士毓聯繫,佯稱可至MOMO網頁儲值兌換商品禮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22時5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及同月30日0時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共2筆,合計8萬元)。 ⒈黃士毓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73至74頁) ⒉交易明細暨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19、30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 10 陳宜濃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宜濃聯繫,佯稱可至MOMO網頁儲值領取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日21時7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⒈陳宜濃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75至76頁) ⒉交易明細、網頁暨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25、315至32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 11 林岱婕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社群軟體陸續與林岱婕聯繫,佯稱可至PCHOME網站預存現金、再領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20時32分、同月26日20時41、42分各匯款3萬元、5萬元、3萬元(共3筆,合計11萬元)至乙帳戶。 ⒈林岱婕警詢證述(本案旗山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29至130、331至33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 12 顏銘萱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社群軟體與顏銘萱聯繫,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匯款搶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0時7、8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5萬元)至甲帳戶。 ⒈顏銘萱警詢證述(本案新莊分局警卷第7至8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53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 13 楊雅婷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雅婷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21時8、9分各匯款10萬元、4萬元至(共2筆,合計14萬元)至乙帳戶。 ⒈楊雅婷警詢證述(本案第四分局警卷第29至37頁) ⒉楊雅婷帳戶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9、93至10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 14 陳旻玲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9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旻伶聯繫,佯稱可至PCHOME網站依指示操作領取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12時15分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 ⒈陳旻玲警詢證述(本案三峽分局警卷第3至5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1至5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 15 林徐瑞珠 前開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徐瑞珠聯繫,佯稱可至投資股票網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11時28分匯款58萬2300元至乙帳戶。 ⒈林徐瑞珠警詢證述(本案鳳山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⒉林徐瑞珠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9、56、5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 16 陳品寧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9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陸續與陳品寧聯繫,佯稱可參加某公司活動儲值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25、29、30日匯款至甲帳戶,及同月27、28日匯款至乙帳戶(共16筆,合計66萬9000元)。 ⒈陳品寧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61至65頁) ⒉轉帳擷圖暨通訊軟體訊息記錄對話(同卷第131至139、145至188頁) 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36、39至40、5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案事實 17 鍾郁茹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鍾郁茹聯繫,佯稱可參加M0MO購物台週年慶儲值活動、再領回現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5日22時21分、同月26日20時35分各匯款2萬元、3萬元,及同月27日臨櫃存款119萬元至乙帳戶(共3筆,合計124萬元)。 ⒈鍾郁茹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31至35頁) ⒉鍾郁茹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暨交友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3至47、51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移送併案事實附表編號1 18 李芷逸 (提告) 前開集團於111年10月11或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芷逸聯繫,佯稱可參加PCHOME回饋專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26日18時44、58分各匯款5萬元、6000元至乙帳戶(共2筆,合計5萬6000元)。 ⒈李芷逸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79至8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1至95、99至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移送併案事實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