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勲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勲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85度C咖啡店」,將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以下合 稱甲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容 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 罪。另由該集團自110年3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朱淑淵 聯繫,佯稱在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4月28日12時許匯款40萬元至許奕翔(另經臺灣台東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乙帳戶),隨 後前開集團於同日14時8分許將其中32萬元轉匯至甲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繼而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朱淑淵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否認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透過杜鈺明介 紹認識「莊耀偉」,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做漂亮一點,有人 存錢進來、好像要轉到帳戶,所以需要密碼,伊見過「莊耀 偉」1、2次,但不熟,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也不知道會遭
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85度C咖啡店」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另前 開集團自110年3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朱淑淵聯繫,佯 稱在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 月28日12時許匯款40萬元至乙帳戶,隨後前開集團於同日14 時8分許將其中32萬元轉匯至甲帳戶,繼而轉匯至其他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朱淑淵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甲、乙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5、59至64、295 、360至362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 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 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針對是 否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莊耀偉」一節先後供述歧異,陳述過 程亦與證人杜鈺明偵查中證述未盡相符;另審酌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 、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 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 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 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 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 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 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況被告歷次應訊俱未提出事證證明 因申辦貸款受騙而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莊耀偉」,自無從徒 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故本件應認被告乃基於不詳原因逕將甲 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甲男),合先敘明。 ㈢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格。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 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 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 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 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理 應知之甚詳,然依其所述事前已知悉交付甲帳戶資料將供他 人作為不明資金轉入、匯出使用,當可預見此舉可能遭人作 為不法用途暨供不詳資金進出,猶基於只須順利獲取金錢, 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輕 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 開集團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 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 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甚明。
㈣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雖提供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 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 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 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 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 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遽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此外,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 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 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 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 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 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
堪認其確有交付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持以訛 詐告訴人作為交付及轉匯款項之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 成立上述2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雖僅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但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以賣車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另告訴人雖受訛詐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前開集團轉匯至 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客觀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 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另依卷附事證猶 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再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 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 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另提供 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 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 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 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