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松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王秋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74、1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肆年。
林王秋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莊柏松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旗山區大林里 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對下列有大林里 里長投票權之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莊柏松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郭玉蘭所經營位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亞蘭檳榔攤,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郭玉蘭收受,以此作為要求郭玉蘭 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莊柏松之對價,而郭玉蘭明知上情 仍予以收受(郭玉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莊柏松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見陳基福在高雄市旗 山區某處之檳榔攤,遂交付現金2,000元與陳基福收受,
以此作為要求陳基福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莊柏松之對價 ,而陳基福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陳基福所涉投票受賄罪 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莊柏松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利用在高雄市旗山區大林 里拜票之機會,行經楊陳阿精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與楊陳阿精收受,以此作為要 求楊陳阿精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莊柏松之對價,而楊陳 阿精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楊陳阿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四)緣莊柏松遴選林王秋英為大林里第5鄰之鄰長,林王秋英 為支持莊柏松順利當選,遂與莊柏松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23至24日間之某時,先由莊柏松交付現金2,000元 與林王秋英,要求林王秋英將2,000元交與林正揚,以此 作為要求林正揚及其家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莊柏松之 對價,嗣林王秋英於同年月24至25日間之某時,前往林正 揚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2,000元交與林正 揚,而林正揚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林正揚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莊柏松、林王秋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柏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林王秋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 偵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9頁、第135頁、第143頁),核 與證人郭玉蘭、陳基福、楊陳阿精、林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3頁、 第51至59頁、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第63至69頁 、第91至97頁、第115至121頁),並有錄音譯文、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村里 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 偵二卷第53至59頁;偵三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再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 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 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揭段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柏松、 林王秋英就上開事實欄一、(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 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 莊柏松就本次里長選舉,在上揭時間,接續向該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郭玉蘭、陳基福、楊陳阿精、林正揚交付賄賂, 其時間相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 賂罪之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 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案交付賄賂罪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 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 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林王秋英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其現年67歲,年事已高,前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參以被告林王秋英並非本次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或 被告莊柏松之競選幹部或人員,亦非出資賄賂者,本次僅 因對特定候選人之支持,基於好意助選或情誼受被告莊柏 松所託,而將賄款2,000元交與林正揚,僅有1次交付賄賂 之犯行,行賄之金額或規模非鉅,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 ,其行為之惡性非重,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林王秋英本案犯罪情節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免過苛,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 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 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 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 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莊柏松已 為連任之里長,竟為圖當選及被告林王秋英為圖使其所支 持之候選人即被告莊柏松順利當選,均不思以合法競選或 助選方式為之,竟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從 事買票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 ,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莊 柏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王秋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交付賄選之票數非多、賄款金額非 鉅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莊柏松自述學歷為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退休務農,擔任里長及社區理事長之工 作,收入約9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林王秋英自 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領取老農年金,配偶已歿 ,獨居,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患有輕度失 智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均尚稱良 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被告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莊柏松緩 刑4年、被告林王秋英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2人能深切警惕自身行為失當,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謹慎行事,本院認均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柏松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及命被告林王秋英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褫奪公權:
又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 該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應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狀、對於民主政治之危害程度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莊柏松褫奪 公權4年、被告林王秋英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 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 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 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 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 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查陳基福、林正揚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業經其等繳回此 部分犯罪所得而沒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 橋檢春峨112緩462字第1129020961號函暨附件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楊陳阿精收受之賄賂1,000元,則為警扣押在案,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9頁),而楊陳阿精 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 第74、120、1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至 57頁),而檢察官尚未就楊陳阿精所收受賄賂之不法所得向 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就扣得楊陳阿精賄 款1,000元部分,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莊柏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郭玉蘭收受被
告莊柏松所交付之賄賂2,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莊柏松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