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張哲育
具 保 人 邱美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哲育因強盜案件,經具保人 邱美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並經 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6萬元保證 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759號判決,撤銷原審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橋檢具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