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 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 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 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 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 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兼衡其犯 罪時間相隔近3年,又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 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 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酌以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5月2日 苗栗地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108年7月19日 同左 108年9月9日 於109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11號 112年5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