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57號
CTDM,112,聲,85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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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經本院各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但因如附表編號3部分 屬「新增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全部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3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月)。準 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本院可資裁量之刑度受有內部界限 之限制,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加重效益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 ,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以上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以上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 ②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 ③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 ④111年1月12日下午7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 ①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日下午7、8時許 ②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日下午7、8時許 111年7月22日下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9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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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