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 ,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之罪質相異及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 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陳品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8月28日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 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 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號(執行完畢)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1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