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孫弘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孫弘信(下稱聲請人)因案 在監服刑,請求就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65號、112年度執字 第1794、179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聲請人書狀雖提 及「聲明異議」云云,但觀諸全文所載意旨,應是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 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刑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則聲請人所稱前述案件,縱使符合可予合併定刑之要件, 聲請人亦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從由聲請人直 接向本院聲請定刑。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