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傑因犯妨害秩序罪等案,先後經 判處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沈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為傷害及妨害秩序罪,罪質互異, 各罪犯罪時間相隔1年有餘、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 ,堪認整體非難評價並無明顯重合之處,兼衡酌數罪併罰之 恤刑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8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0年8月31日 已執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