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7號
CTDM,112,聲,827,202308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 刑 人 蔡晴煌


具 保 人 賴宣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晴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聲請書誤載為藥事法)案件,經具保賴宣儒提出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 的 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 及刑 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 屬被 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為處分 ,故具保責任之存否,應以具保人所具保案件之罪責判斷, 若被告係因另罪逃亡、藏匿之事實,並不等同所具保案件之 罪責亦有逃亡、藏匿之情,自不得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所涉 上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命准以提出4萬元 保證金具保,嗣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4萬元以代羈押,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民國110年11月25日訊問筆 錄(含點名單)、橋檢收受訟訴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足認前開具保保證金係供被告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替代羈押之用。
 ㈡嗣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下稱甲犯行),與被告另涉犯轉讓 禁藥罪(下稱乙犯行)等案,於110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認甲、乙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 異,而分論併罰,並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上訴後,乙犯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先行於111 年12月29日確定;嗣甲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 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6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犯乙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經 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本件 具保人係因被告所犯甲犯行部分為被告具保,然此甲犯行部 分於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6月6日使被告遵期到案執 行之際尚未確定,復與被告所另犯乙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既查無因販賣毒品之甲犯行部分有 逃亡、藏匿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另犯轉罪禁 藥之乙犯行部分未到案執行,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為被告 所犯販賣毒品之甲犯行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 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