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明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均 為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2號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2號 112年5月12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 112年4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 112年6月14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51號 112年5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51號 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