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05號
CTDM,112,聲,80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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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寰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寰宇因違反傷害等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 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 年度簡字第771號 111年5月23日 同左 111年6月29日 2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7月間至109年10月12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1月19日 同左 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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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