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8、9、12、13、1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 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 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16- 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 前開裁定、判決各針對附表編號1-14、16-19所示各罪分別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4年1月+7月+8月=5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10、12-19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 型與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6 月間,時間相近;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與 上開各罪均迥異,並無關聯性;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0年11月10日 同左 110年12月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84號 110年12月20日 同左 111年1月26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5日 嘉義地院110年易字第590號 111年1月18日 同左 同左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6日之某時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28號 110年12月7日 同左 111年1月11日 7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7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8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5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9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底至110年6月12日 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111年2月10日 同左 111年3月9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111年5月26日 同左 111年7月1日 13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2月25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111年5月17日 同左 111年8月3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2071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10月4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112年3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8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