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林采語
送達代收人 張琳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院111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 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6萬元,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並未受起訴處分, 堪認聲請人與本案無涉。而前開現金係聲請人持有,用於支 付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款,由於該住處已 完工,致聲請人屢次遭裝修公司追討工程款,是聲請人急需 要該筆款項96萬元,以支付室內裝修工程之尾款,並提出室 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影本及住戶裝修申請表暨切結書影本各1 份;另即便聲請人於偵查中,固稱該筆款項是被蔡居安要給 陳信宏之款項等語,益徵該筆現金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蔡居 安,且該筆現金並非違禁物或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詐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無任何關連,因此無扣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96萬元,係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29室搜索所查扣之物,而 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有查扣蔡居安 (被告)所有黑色袋子內50萬元、床頭櫃內96萬2,500元、 租賃契約(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29室)1份、繳費收 據(奕詠順國際公司)1張;其中96萬2,500元是安哥交給我 要繳裝潢費用,這筆錢是陳信龍交給安哥要裝潢店內的費用 ,另外在黑色包包內50萬元是安哥的,租賃契約是我跟房東 簽立的,繳費收據是我跟安哥去台中住宿的收據。安哥為蔡
居安,朋友關係,我跟蔡居安一同居住在該處所,該處所之 租賃費用為蔡居安繳納,由我出面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可按。則在聲請人及被告蔡居安2人 共同居住,且由被告蔡居安繳納租金之處所床頭櫃內所查扣 之上開現金,究係為聲請人所有或被告蔡居安所有,已有疑 義,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影本及住戶 裝修申請表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僅能證明有此室內裝修工 程,並無法以此書面資料即遽予推認扣案之現金96萬元為聲 請人所有欲用以支付該工程款;又該筆款項金額,並未超過 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居安為首之JIAPAY集團之犯罪所得(4億 餘元),另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現金亦有爭執 ;則上開扣押之現金96萬元,究係何人所有?是否得沒收或 追徵?尚有待本院日後審理時調查釐清,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故為日後調查、審理及執行之需要,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 現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