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10號
CTDM,112,簡上附民,1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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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汪復綠

被 告 陳貽萍
楊群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 ,被告2人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刑事案件在本件起 訴前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被告院內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此亦為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前揭之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博琂(已於本院調解 成立),均提供銀行帳號與同一犯罪集團,而讓原告匯款, 雖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繫屬他院,但就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2人之民 事訴訟併案審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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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