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偉
陳建成
鄭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2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亦有準用。本案於111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合議 庭,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 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 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 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小偉、陳建成、鄭 群樺(下統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竊盜犯行, 且被告3人竊得財物價值並非微薄,本案贓物係由警方通知 告訴人吳茂源領回,非由被告3人主動返還告訴人,本案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另原審僅以告訴人同意 為由,對被告陳建成、鄭群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原審量刑 過輕,顯有不當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3人於111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自用 小客車,前往吳茂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見 吳茂源未在家中,有機可乘,被告3人即在吳茂源住家前空 地的藍色貨車上翻找財物,由3人分工,將貨車上的發電機 、電焊機、起子機,及延長線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1 000元之物品搬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隨即開車離去 ,得手上開物品,並將發電機、電焊機及延長線,藏放於被 告鄭群樺之住處,將起子機藏放於被告陳建成之住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
四、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 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 ,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固非可取,金額約9萬1000元,價值也非低,但是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將竊得之物返 還給告訴人吳茂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略 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告訴人也表示不用賠償、不再追究 、對於法院給予輕判、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 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復審酌「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手段 平和;並考量被告3人嗣後均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不 願追究,同意法院輕判及緩刑等情;末衡被告唐小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其扶養、獨 居;被告陳建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 、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被告鄭群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營建、已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母親、與叔叔 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吿3人就其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 屬適當」,遂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 尊重。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已明確表 示已取回失竊物品,不需被告賠償,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見審易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確已填補,且已原 諒被告3人,無意再予追究。另衡酌被告3人實施本件犯行之 手段尚屬平和,並未提升犯罪風險,事後亦已將竊得物品返 還告訴人,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通盤斟酌上情 ,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另給予被告 鄭群樺、陳建成緩刑機會,認事用法尚屬妥適,而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