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 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麗琪(下稱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 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向上訴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送達判決正本,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 前開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後,於112年3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寄存之翌日,即112 年3月28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且因被告住址在高雄市梓官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 期間,故被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2年4月27日。從而
,被告最遲應於112年4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 其遲至112年8月3日、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 該刑事聲請上訴狀2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