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時間「16 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46分許」、第4行「以不詳工具拆 卸前開汽車之右前車窗」後方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琦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100年度審 訴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100年度 審易字第2862號、第3938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 定、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1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度 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 21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第393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1次)、1年減刑為 6月(1次)、9月減刑為4月15日(1次)、7月減刑為3月15日(1 次)、5月減刑為2月15日(6次)、4月減刑為2月(1次)、9月(2 次)、6月(1次)、5月(5次)、4月(2次)確定,上開24罪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與另案撤銷假釋 後之殘刑5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判決、裁定以資證明(見易緝 字卷第131至1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104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括 竊盜案件,猶仍於前案假釋期滿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相同性 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被告構成累犯,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而行竊他人汽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經法院多次判處竊盜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緝字卷 第93、96、99至103頁)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吳 清連所受損害之程度,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緝 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 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停車 格,見吳清連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上 址無人看管,即以不詳工具拆卸前開汽車之右前車窗,並進 入徒手竊取吳清連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吳清連發現報警後,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琦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 2 被害人吳清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0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被害人吳清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停車格。 2.上開汽車內遭竊2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到第31頁) 1.畫面中行竊之人,其口罩顏色、眼鏡鏡框樣式、拖鞋形式、背心樣式,與公園路上騎乘腳踏車之被告相同。 2.被告遭緝獲時,亦是粗框眼鏡、黑色口罩,拖鞋樣式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被告相符。 二、被告洪琦珹雖辯稱有經過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然辯稱沒有 犯下本件偷竊犯行。惟,本件汽車行竊畫面錄得之人,其穿 著特徵與監視錄影錄得之被告高度相似,皆為方形眼鏡、黑 色口罩、背心、短褲、拖鞋帶體交叉樣式,皆得特定為本案 被告,故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洪琦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件監視錄影畫面雖錄得被告以筆直而疑似尖硬物體,直接 拆卸車窗,然因未據扣案,故未論以兇器,併予敘明。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