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48號
CTDM,112,簡,194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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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線充電器壹組、遙控飛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將清與友人邱仲欽(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23分許,在吳俊運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村街00號選物販賣機遊玩機台,於同日15 時40分許,王將清因認其已支付該選物販賣機台足以「保夾 」之金額,竟未待機台主吳俊運到場處理,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持附近取得之鐵絲(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凶器),自機台取物口伸入,勾取機台 內物品,使之落入取物口,以此方式於同日15時40分許竊取 無線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再接續於同日 15時50分許竊取遙控飛機1台(價值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
二、被告王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 告訴人吳俊運所有之無線充電器1組、遙控飛機1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我與邱仲欽 支付的款項已達「保夾」金額,但機台壞掉導致物品沒有落 下,我才用鐵絲把物品勾取下來,我並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無線充電器1組、遙 控飛機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影 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



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取走者,即具竊盜故意。而 選物販賣機台(即俗稱之夾娃娃機)之交易形式,係消費者支 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 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 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 ,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 ,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正手段拿取物品,此應為社會通常 之人所應具之常識,而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係以鐵絲伸入 機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內 ,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入之 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上開 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上開 物品之持有,是本案被告於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既已 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而 執意竊取之,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確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自選物販賣機臺內勾取物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 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於犯後猶執詞爭辯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 佳,又被告前已有重傷害、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迄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無線充電器1組、遙控飛 機1台,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手錶1只,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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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