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電動自 行車」均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22分許」 ;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2日1 8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 ,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是於現行法令上,已無「電 動自行車」之用語,為臻法令用語之統一,爰更正聲請意旨 如上,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侯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 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 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 責。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 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 或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本 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旨,然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檢察官於偵查 中,復未就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訊問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陳聖喬、被害人甲氏草、瑪莉洛所受之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他人車內 財物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 、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之手法雖屬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然該等犯行均相隔 長達數月,應無明顯罪責評價重疊之情,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 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陳聖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 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 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 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三)查被告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竊得之JIOI RN廠牌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約變得2,000 元,另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所竊得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變賣予不詳之人,而約變得2,000元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氏草 、瑪莉洛於警詢之陳述以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JIOIRN廠牌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之價值約為9,000元,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之價值則 約為1萬5,000元,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 額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 對上開JIOIRN廠牌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分別諭知沒收,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JIOIRN廠牌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甲氏草、瑪莉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JIOIRN廠牌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47號
被 告 侯柏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龍巖禮儀公司辦公室停車場,見陳聖喬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車內陳聖喬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完 畢。
(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易 華電子公司停車棚,見甲氏草(越南籍)所有JIOIRN廠牌電 動自行車(價值約9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沒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並將該電動自 行車連同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元)騎離現場,得手 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旁的植 物園,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隨手將安全帽棄置在不詳地點,並將變得 之款項2000元花用完畢。
(三)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37分,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捷 運站1號出口」前電梯旁,見瑪莉洛(菲律賓籍)將其所有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萬5000元)停放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 電動二輪車之電門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並將之以2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將變得之款項 2000元花用完畢。
二、案經陳聖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喬、被害人甲氏草、瑪莉洛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照 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照片26張、被害人甲氏草提供之購買對話紀錄截圖1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3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短期;又被告所犯之 前案與本案竊盜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屢犯相似之案
件,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在犯本案 前亦因竊取電動自行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111年度簡 字第1778號判決在案,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 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當依卷存事證應 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 人係因犯罪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 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 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 ,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 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JIOIRN廠牌電動 自行車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分別價值9000元、1萬5000 元,業據被害人甲氏草、瑪莉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被告 供稱其均各以2000元變賣,可知上開JIOIRN廠牌電動自行車 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實際價值明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 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三)是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JIOIRN廠牌電動自行 車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 金數額為2萬元,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行竊之過 程,並未能清楚辨識遭竊之現金數額,自無法率爾認定被告 所竊取之金額係2萬元,是關於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認定 ,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以被告所自白之數額即 1萬8000元作為竊取金額之認定標準,超出被告自白範圍之
數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