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1號
CTDM,112,簡,191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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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自由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 上店長湯惟雯管領之Adpe AirPods矽膠保護套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11元)並藏放於衣物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店員盤點貨架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湯惟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商 品標價、商品庫存異動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竊物照 片、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 財物價值111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九乘九文具專家自由店 和解並賠付1,221元,有和解書、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犯罪 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患有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dpe AirPods矽膠保護套1個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告訴人1,221元,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開和解金額已超過



被吿所竊財物價值,認倘就上揭竊得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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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