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5號
CTDM,112,簡,190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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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遊戲光碟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東陽,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其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包你發娛樂遊戲光碟2片,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方嘉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統一超商華中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東陽管領陳列架上之包你發娛樂遊戲光碟2片(各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共198元)得手 。嗣陳東陽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東陽委由陳靖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靖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次查 ,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前開遊戲光碟2片均已銷毀,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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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