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
號、第6527號、第9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LV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APPLE WATCH( 價值20,000元)、鑽戒1只(價值38,000元)、鑰匙1串、咖啡 色皮夾(價值5,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6張、郵局存摺 、印鑑章、身分證與健保卡】」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0元LV包包1個【內有現金13,000元、APPLE WATCH1 只(價值20,000元)、鑽戒1只(價值38,000元)、鑰匙1串(4 組)、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5,000元)及皮包2個、信用卡2張 、金融卡7張、郵局及三信存摺共2本、印章2顆、證件4張(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契約書1份、本票1張、司法文書 1份、眼鏡1副】(除現金13,000元、APPLE WATCH、鑽戒各1 只及金融卡3張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陳芬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隨身包包【內有現金20萬元、IP hone手機1支、身分證與健保卡】」補充為「【內有現金20 萬元、IPhone手機1支、身分證與健保卡】(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孫玲玉)」;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查詢表(被告林麒 盛對起訴法條及竊得物品均無意見,不爭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陳芬綉、孫玲玉)2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麒盛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陳芬綉、楊正明、孫玲玉受有財物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因竊盜、詐 欺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1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觀察 本案犯行之日期,是在假釋後不久即又再犯竊盜,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⒉惟仍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各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竊取告訴人陳芬綉、孫玲玉之部 分財物,業已發還上開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是在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間隔非長、其 犯罪態樣、手段亦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13,000元 及APPLE WATCH、鑽戒各1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藍色包包1個及現金15,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隨身包包1個及現金20萬元,均屬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除現金13,000 元及APPLE WATCH、鑽戒各1只、金融卡3張以外之其餘財物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陳芬綉、孫玲玉,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金融卡3張、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張信用卡、提款卡1張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與健保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固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 開卡片及證件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等原有 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APPLE WATCH及鑽戒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9號
第6527號
第9322號
被 告 林麒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在陳芬綉所經營而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秀傳統美食」餐飲店內,趁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陳芬綉所有之LV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0元、APPLE WATCH(價值20,000元)、鑽戒1只(價 值38,000元)、鑰匙1串、咖啡色皮夾(價值5,000元)、信用 卡2張、提款卡6張、郵局存摺、印鑑章、身分證與健保卡】 ,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二)於112年1月8日10時26分許,在楊正明所經營而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埔鐵板燒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 正明所有之藍色包包【內有現金15,000元、3張信用卡、提 款卡1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與健保卡】,得手後即離去上 址。
(三)於112年1月17日9時41分許,在孫玲玉所經營而位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林家鴨肉便當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孫 玲玉所有之隨身包包【內有現金20萬元、IPhone手機1支、 身分證與健保卡】,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上址。
二、案經楊正明、陳芬綉、孫玲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左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明、陳芬綉、孫玲玉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確實有分別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竊取告訴人陳芬綉所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後,並將該LV包包扔棄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附近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之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