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41號
CTDM,112,簡,184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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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 5月21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宏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 應有之尊重,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鄭光宏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置於商店貨 架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相隔長 達數年、惟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牛頭牌鞋子1雙,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所竊得之范倫鐵諾鞋子1雙,則係其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頭牌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宏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范倫鐵諾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7號
  被   告 賴宏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湖內區福生一街58巷(鑫鑫             砂石宿舍(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光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6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宗興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頭牌鞋子1雙得逞後離去。嗣於112年 5月21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之宗興五金百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倫鐵諾鞋子1 雙,嗣鄭光宏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數張,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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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