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洪文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潔利垃圾桶(大)」2個,均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楊玉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寶 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公園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潔利垃圾桶(大)」2個(價值共新臺幣1398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該店店長洪文龍發現商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玉 明所提出之上揭垃圾桶2個(已發還洪文龍)。二、案經洪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玉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文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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