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5號
CTDM,112,簡,178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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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核閱卷證後所得心 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且除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竊盜故意 ,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對於其所竊取 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取走者,即 具竊盜故意;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主觀上使自己 或使第三人自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 。
(二)查本案滑步車於遭被告乙○○竊取前,甫經告訴人信匯文與其 子女一同使用等節,有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本案滑步車狀況還不錯等語,足認本 案滑步車之外觀上應屬可正常使用之物品,而本案被告竊取 滑步車之地點係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衡諸常情,對放置於住 處大門外之物品,當可輕易推知係住戶所有之物,然自現場 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告訴人短暫離開現場之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到達現場後,旋竊取本案滑步車並離開現場,是被 告竊取上開物品時,非但未有何嘗試徵得告訴人意願之舉, 亦未有何試圖確認該物之所有權歸屬之舉措,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滑步車極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一情當有預見,仍任 意取走本案滑步車以供己用,是其主觀上當具竊盜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




(三)又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僅需行為人對所竊取之物, 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該物,並排除原所有權 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於竊取本 案滑步車後,縱有將之交予兒童教室使用之舉,其前開所為 亦已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該滑步車之舉措,且 告訴人於本案滑步車遭竊取後,亦無從覓得該滑步車之去向 ,是其所有權能業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被告主觀 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然被告 前尚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本案 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滑步車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3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經信匯文居住之觀山觀海大樓(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其得預見他人放置 於住處門口之物品,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 竊取信匯文所有、放置於本案地點之灰色滑步車1台(下稱本 案滑步車,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信匯文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信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路經本案地點,未經告訴人 信匯文同意即拿取本案滑步車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經過看到本案滑步車放在本案地點,我覺得 會擋到人,後來覺得本案滑步車狀況還不錯,應該可以提供 給兒童資源教室使用,我不是自己要使用,所以不是竊盜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路經本案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 本案滑步車後離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倘被告確實僅是認為本案滑 步車放置本案地點將擋到他人行進,被告僅需將本案滑 步車移至不會擋到他人行進之處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 ,反將本案滑步車取走而離開本案地點,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然與常情不符,已屬無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看了一下覺得本案滑步車狀況還不錯,還可以用,才 想要拿到兒童資源教室使用等語,而告訴人於本案地點 與其子女一同使用本案滑步車時,本案滑步車均可正常 使用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並有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



1份附卷足佐,可見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滑步車係外觀新 穎,未見有何明顯之損壞,甚至可以正常使用之物品, 應屬一望即知具有相當價值之物,絕無誤認為他人之廢 棄物或回收物之可能,而衡諸常情,於來往道路上見得 此等物品放置該處,應首先確認該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有 ,觀諸本案地點為來往行人眾多且為大樓門口,被告 大可先向大樓管理員或是周遭住戶等人確認本案滑步車 是否為他人所有,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物品是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應可明確判斷,對 於上述各情應無不知之理,卻捨此不為,竟趁告訴人就 本案滑步車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擅自取走而移歸自 己持有,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 然。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是想要將本案滑步車帶至兒童資源教 室使用,並沒有自己使用,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後我馬 上將本案滑步車交給警方扣押等語,然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滑步車,並決定將之帶往兒童資源 教室所使用,不論被告是否確實將本案滑步車帶往兒童 資源教室,被告於法律上本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 取走本案滑步車,而除被告本人以外,告訴人未能再以 任何方式得知本案滑步車之正確位置,倘告訴人未報案 ,則難以尋獲本案滑步車而恢復其對本案滑步車之使用 權利,足認被告自取走本案滑步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 已有排除原權利人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態,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猶否 認有竊盜之意,要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前開所竊取之本案滑步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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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