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金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金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鐮刀揮舞,再用上開言語恫嚇,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楊進來溝通處理事情,反以用鐮刀、言詞(稱要殺 人)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以非難。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告訴人表示請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本院予以考量。另告 訴人雖有提出欣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惟該應診日期是民國 112年3月4日,已距離案發時間逾半年,是否是因為本案所 引發,尚有疑問,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餘告訴人提供 之證據也難認與本案有直接無關。此外,本案檢察官僅有起 訴恐嚇罪,是就告訴人稱被告有罵三字經、五字經等情,並 非本案應審酌之情節。
⑵並考量被告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承認有說:要殺死告 訴人等語,犯後態度難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比,但被告
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部分亦應予以考量。 ⑶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 ,育有一發展遲緩之兒子、與前妻、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曾金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堂與楊進來為鄰居,曾因細故發生爭執。曾金堂於民國 111年8月20分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前,因不滿楊進來指責其亂丟菸蒂而生齟齬(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住處 拿取扣案鐮刀對楊進來揮舞,並揚言要殺死楊進來後躲去越 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恫嚇楊進來,使楊進 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鄰居曾進旾聽聞吵鬧聲過 來勸架,雙方衝突始停止。嗣經楊進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進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進來發生口角,並手持鐮刀之事實。 ⒉扣案鐮刀係被告所有,可作為砍樹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楊侯麗美於偵查時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隨持鐮刀對告訴人揮舞,並稱要辦護照殺一殺跑去越南等語,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證人曾進旾係於被告恐嚇後始到場之事實。 ㈣ 證人曾進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證人曾進旾始到場,被告有手持鐮刀之事實。 ㈤ 扣案鐮刀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員警據報後於111年8月20日9時55分前往被告住所,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住所扣得扣案鐮刀1把,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㈥ 錄影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角衝突,且被告手持鐮刀,證人曾進旾在旁勸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手 持鐮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鐮刀對告訴人揮舞,我拿鐮刀是為了要去砍芒果樹,我沒有 說要殺死告訴人逃去越南,只有說要帶我老婆去越南玩等語 。惟查,被告手持鐮刀等節,為其所不否認,又其所犯恐嚇 行為,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楊侯麗美證述情節相 符,至其辯稱僅說要老婆去越南玩,並無威脅要殺死告訴人 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正在激烈爭執,衡情與他人 發生衝突時,殊難想像會突然提及與吵架內容無關之休閒活 動計畫,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再觀告訴人所提影像 雖係被告完成恐嚇行為後始拍攝,然在影像中告訴人質疑被 告「罵完拿刀要斬喔」、「你拿刀要斬ㄟ」、「你斬下去啊 」等語時,被告並未否認有拿刀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情形,益 徵告訴人及證人楊侯麗美所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曾進旾雖未 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及動作,然其係雙方衝突末期始參與 ,為其證述明確,故尚無法以其證述反推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手持鐮刀且說要殺死告訴人逃去 越南之行為,而鐮刀外型易使人認屬危險物品,且亦係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其舉動在客觀上應使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鐮 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