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范美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竹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 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竊得財物錢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金融卡】,價值非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2000元,此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已經彌補告訴人Atikah所受財產上
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另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除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 外,並對於告訴人住居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經依刑法第59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應無再依同法第61 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衡本案犯罪手段平 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都待在家裡由 輔佐人即其母親照顧、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有 悔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均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身心及 家庭狀況等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600元、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及,且所賠 償之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況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等物 ,可隨時申請遺失補發而失其原有效用,已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楊竹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竹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35 分許,至高雄市○○區○○里○○0號Atikah住處,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Atikah住處內,徒手竊取Atikah 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居留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tikah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Atikah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楊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Atikah之錢包之事實。 二 告訴人Atikah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Atikah住處行竊之過程。 三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Atikah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