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妙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秋妙明知越南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為口蹄疫、非 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 非疫區國家,而該區肉製品可能傳播豬、家禽等動物傳染病 病原體,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基於輸入應施檢疫動 物產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 式向越南某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肉品後,透過不知情 之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越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仲 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向財 政部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 碼:CX100P9GV44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0P9GV446)。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10年8月10日開箱查驗,始 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肉品。
二、被告阮秋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仲賀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即台越公司負責人 曾郁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貨物之派件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列印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又仲賀公司報關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品,係屬含有豬肉、雞肉成分之應施檢疫物等節,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18 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92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8月2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197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 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之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越公司、仲賀公司以進行集運、報關 之行為,應屬利用他人為工具以遂行其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 行,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然本件被 告輸入之肉品數量達約33公斤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本 件輸入之肉品並非微量,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堪認在法定刑 度內對被告予以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被 告雖另稱其無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語,然此部分涉及 被告品行之評價事項,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予以考 量即足,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疫區之肉製品,均有高度可 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亦 對我國農牧產業造成不可逆之損害,被告竟為圖己利,輸入 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 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輸入數量、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依現存事證,其所輸入之肉 品尚無經確認含有上揭動物傳染病之致病因子,是其所生危 害尚非甚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 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 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 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 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從而,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 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已遭主管機 關依法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肉品品項 數量 1 火腿(豬肉成分) 20個,重量約10公斤 2 香腸(豬肉成分) 12包,重量約6公斤 3 生鮮雞肉 34包,重量約17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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