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8號
CTDM,112,簡,169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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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昆峯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住宅,危害告訴人王至強對於住宅之管理權限及住戶之生活 安全,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正確觀念;另衡被告就 侵入住宅之部分,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罪;暨其前科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參警卷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吳昆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峯明知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宅房屋為他人即王 至強居住,且該房屋1樓側邊屬住宅一部分之車庫前後設有 鐵捲門及鐵門,平日需使用遙控器及鑰匙方能開啟入內,未 得同意不得擅入其中,詎吳昆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時24分許,趁王至強未關閉車 庫鐵捲門之機會,無故侵入王至強上開住宅一部分之車庫內 。
二、案經王至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7張、現場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1 12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圖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



「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 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 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 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 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 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 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 自進入。另按大樓電梯或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 ,然就該大樓整體而言,該電梯或樓梯間均為該大樓之一部 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樓梯 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寓樓梯間若設有大門,以區隔公寓 內外,則該樓梯間自應視為公寓之一部分,非公寓之住戶自 不得無故進入該樓梯間,以確保居家之安寧。又刑法上之「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故本件車庫雖僅在上開住 屋一樓側邊,惟與住屋連結一體,係供住戶日常生活停放機 車之用,且該車庫前後設有鐵捲門及鐵門,不得隨意進出, 因之,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車庫當為上開住宅之一部分, 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僅進入上開車庫,仍 應認已進入住宅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另侵入住宅本身並 竊取新臺幣83,000元等語,惟本件告訴暨意旨另認被告涉有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路線圖3張、 監視器畫面擷圖4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為其依據,惟上 開路線圖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至多證明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之前,另有戴上鴨舌帽,且騎 乘其機車後將其停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再步行至告訴人住處 ,然經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影片,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 時間進入住宅車庫,然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確實有進入住宅 且竊取告訴人之金錢,自難認定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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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