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錦昌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錦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杜錦昌係鉅珅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攬建築拆除及土木工程 等為業,並於民國106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向不知情戴瑞成承租其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放置拆除及土木工程機具之場地。 詎其為減少成本支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 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將「鉅珅工程行 」所承攬各房屋拆除及土木工程產出含廢塑膠、廢木材、廢 鐵、廢金屬、廢玻璃及廢土石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收集、裝載 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予以堆置,再親自或駕駛怪手分類貯存其 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藉此減少委託合法廠商清運 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前往督察當 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錦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瑞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蒐證照片暨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鉅珅工程行與大鵬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廢 棄物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大鵬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過磅單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1
111147998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 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 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承租系爭土 地堆置廢棄物,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均為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本案廢棄物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本 次犯罪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330700
號函暨回覆對照表、稽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5- 73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亦積極回復原狀。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 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所為固 有未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將土 地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 損害。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他 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 以被告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 、有3個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訴 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卷 第11-1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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