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安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媚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曾詠妮溝通,反以徒手推倒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服務 處旁盆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高(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故雙方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 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應認犯後態度尚可(當然是否要同 意調解當屬告訴人之權利,無法勉強);末衡被告無犯罪前 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 、需扶養母親、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願受 罰金3千元,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陳安媚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媚係高雄市岡山區白米里之居民,因與白米里里長曾詠 妮政治理念有分歧而有不睦,竟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2 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曾詠妮里長服務處」前, 見曾詠妮站在大貨車旁道路上,認其阻礙交通,竟先與曾詠 妮發生口角,又與曾詠妮之妹曾蜜蜜生肢體推擠(其等所涉 恐嚇、妨害名譽、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 安媚欲徒手拉扯曾詠妮里長服務處設置騎樓之水管攻擊曾蜜 蜜未果,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將服務處旁盆栽推倒,致 曾詠妮所有盆栽破裂不堪使用。嗣曾詠妮要求報警,陳安媚 遂駕車離去,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詠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安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曾詠妮、證人曾蜜蜜發生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詠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曾蜜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人邱定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在場人劉季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㈥ 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暨蒐證照片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㈦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112年3月6日雄剛院部字第112000120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0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佐證本案經過。 二、訊據被告陳安媚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是地板不平 ,我不是故意弄他的盆栽云云。惟查,自本案監視器影像檔 案2份可見被告與證人曾蜜蜜發生肢體推擠後,可見證人曾 蜜蜜離開,先走向騎樓抽取水管未果,即再繞往畫面左側將 盆栽推倒等節,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衡以證人曾詠妮、曾蜜蜜、邱定雄、劉季旭均證稱被告係刻 意將盆栽推倒等語,可徵本案並非過失行為,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安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