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元
洪翊豪
陳家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志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翊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志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洪翊豪、陳家樑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宋志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租金,向陳家樑租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後方的鐵皮屋,供作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使用,宋志 元並招攬賭客前來鐵皮屋聚賭,同時以1日1,200元報酬雇用 洪翊豪負責開門及在外把風,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 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由宋志元或其他賭客輪流當莊家, 其中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擔任閒家,其他賭客插花下注, 以天九牌的牌面點數大小比輸贏,下注金額最少為300元, 最多為3,000元,只要點數贏過莊家,就算贏,即可贏得所 下注之金額,而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4月11日16時50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李文耀、王志強、林元柱、李憲吉、鍾達文、楊福來、辛瑞 賢、吳進昇、林鴻濱、林宗億、嚴美娥、杜欣樺、邱國順、 吳敏華、王慧鈴、何麗卿、張佑吏、林寶惠、陳立洋、黃氏 春梅、賴惠玲、范氏姮、董莉華、劉双娣、朱秀美、戴朝鵬 、吳明順、黃順堯、朱喜英、蔡麗珠、陳金鳳、陳友黃、黃 麗美、陳建杉、詹健祥、黎氏珠、陳基生、魏南成、黃文賢 、郭崑池、龐宜安、薛心和、林晏慈、張儀君、阮青雲、吳 道明、魏四祥、吳碧鳳、曾素月、林恆璁、楊清國、王馨德 、李信協、蘇美惠、許怨、李秀燕、顏貴尾、陳美玉、徐崇 莞、林紅棗、曾少鏡、陳秀珠、郭嘉樺、何秀金、劉秀梅、 陳王秀英、宋源輝、林宥蓁、莊美雲、吳秀英、陳志維、陳 民山、林合秀、黃志輝、蔡林盆、劉春梅、唐楊秋英、劉菊 梅、謝和皇、朱宏祥、曾裕煌等(下稱李文耀等81人)賭客 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志元、洪翊豪、陳家樑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文耀等 8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3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陳家樑所提供上開鐵皮屋雖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處 所,然李文耀等81人不特定之賭客均可進入賭博等節,業據 被告宋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審易卷第65頁), 揆諸前揭見解,上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所。 ㈡核被告宋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洪翊豪、陳家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宋志元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因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載明,並與其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吿宋志元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告知罪名為賭博並承認犯罪(見審易卷 第65頁),是尚無礙被吿宋志元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宋志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被告宋志元、洪翊豪、陳家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志元、洪翊豪、陳家樑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賭博,招攬不特定 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本案賭場經營時間、規模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3人犯 罪動機、各自參與分工情節、素行,暨被告宋志元自陳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獨居、不 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6頁);被告洪翊豪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2 名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小孩(見審易卷第60頁);被 告陳家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賣肉粽、月收 入約4、5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需 扶養配偶、小孩及孫子(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且法院 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即得依職權對其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志元所有,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賭資142,000元,被告宋志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賭資為其所有,且在賭檯上扣到等語( 見審易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宋志 元本案賭博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宋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宋志元經營賭場抽成獲得之抽頭 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審易卷第65頁),上 開款項核屬被告宋志元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宋志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 被告洪翊豪、陳家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報酬1,20 0元、1,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59頁),是被告洪翊豪、陳 家樑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1,200元、1,000元報酬,為渠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被告洪翊豪、陳家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宋志元所有,且用以 與被告洪翊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紙質天九牌1副 2 撲克牌2副 3 夾子1包 4 橡皮筋1包 5 計時器1個 6 押寶盒1個 7 骰子6顆 8 賭資新臺幣142,000元 9 抽頭金新臺幣13,000元 10 無線電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