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18號
CTDM,112,簡,161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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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僅因與告訴人陳煒豪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無故未到庭,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99號
  被   告 陳義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於民國111年9月3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小吃部內,因故與陳煒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煒豪 ,致陳煒豪因而受有頭皮、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足部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煒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⑵告訴人陳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在場者王惠娟於警詢之證述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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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