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色瓦斯熱水器壹具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⑵),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壹部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 犯行:⑴民國111年3月28日4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倉庫,見該倉庫未上鎖而逕自開門進 入,徒手竊取林珍如所有白色瓦斯熱水器1具(林內牌、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前開熱水器),再放置所騎 乘電動自行車載運離去而既遂,隨後變賣予不詳第三人得款 350元供己花用殆盡;⑵112年2月2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華泰電子公司」機車停車場,見莎浪(Manalan g sarah ramirez,菲律賓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20 00元,下稱甲車)停放該址,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 車既遂供己騎乘,嗣於不詳時日將甲車棄置高雄市苓雅區光 華市場附近(未尋獲)。嗣林珍如、莎浪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林珍如、莎浪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 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 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然 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坦承犯行及 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另涉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素行不佳;兼衡自述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就本案所竊前開熱水器、甲車業據其自述已變賣 不詳之人或棄置不詳地點(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 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分別在各罪刑下諭知追徵價額。另被告持以竊取甲車之鑰匙 既未扣案,參酌該物品價值低微且與一般生活用品無異,倘 諭知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而不具應予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