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96號
CTDM,112,簡,149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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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蔡亞峰



郭要清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涂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50號、第756號、第800號、第817號、第86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
7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盡川支付損害賠償,及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尊揚曾因違法電魚經舉發而遭監控,因此對從事海洋生 態保育、協助執法人員出海取締電魚之陳盡川心生不滿,為 阻止陳盡川駕駛其所有非供公眾運輸之「金合全66號」船舶 (下稱本案船舶)出海取締,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其 澎湖望安住處與郭要清見面,唆使郭要清找人破壞陳盡川之 船舶,郭要清於同年9月4日上午至友人陳榮宗馬公市住處提 及此事,嗣經陳榮宗與友人蔡亞峰討論後,計畫放火燒船, 陳榮宗便於同年9月11日相約郭要清至其馬公住處告知上開 放火燒船計畫,向郭要清開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代價 ,郭要清遂與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要清於當天早上帶同陳榮宗前往馬公市 案山造船廠陳盡川船舶停放所在,勘查地形並確認目標後, 隨即返回望安,並告知許尊揚對方開價40萬元,浮報其中5 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許尊揚思索數日後同意買兇燒船,並 先給付10萬元作為定金,郭要清即於109年9月21日至陳榮宗 馬公市住處轉交上開定金10萬元予陳榮宗陳榮宗則表示將 在一個月內完成約定。而陳榮宗為實施上開放火燒船計畫, 思及陳家財尚積欠其45萬元債務尚未償還,遂找陳家財下手 執行放火燒船抵債,陳家財聽聞後應允之,陳家財遂與郭要 清、陳榮宗蔡亞峰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 絡,由陳榮宗蔡亞峰分頭準備打火機、汽油桶等放火工具 後,於109年10月1日共同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夢幻沙灘與陳家 財碰面,將上開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並教陳家財如何燒船 ,後於1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船舶已上架(交由船廠清除 青苔),陳榮宗復駕車搭載陳家財一同前往馬公市○○里0000 號,覓得陳盡川本案船舶上架處,確認本案船舶後,陳家財 當場向陳榮宗表示這幾天將執行放火。嗣於109年10月16日 凌晨約1時,即推由陳家財駕駛不知情友人汪建忠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陳榮宗蔡亞峰先前交 付之放火工具、自備潛水衣褲,自西嶼住處出發,先將車輛 停放在馬公市案山造船廠附近,並以LINE連絡陳榮宗表示「 我已在釣魚點」(2人事先約定之暗號,表示已在準備放火 之處)後,下水游至馬公市○○里0○00號北側港區曳船道上本 案船舶(案發時船上無人)停放位置,上岸將破布倒染汽油 置於船艏前甲板處,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火,隨即引發火勢, 迅速延燒波及本案船舶周遭雜物,並造成本案船舶之船艏上 半部、前甲板、船身、船外機及船艙內部等多處受燒變黑或 碳化,中間處船艙燒塌而燒燬不堪使用,且致生公共危險。 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陳家財並因而分別獲得2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查獲渠等涉案情節,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於警詢及 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榮宗(警一卷第129至135 頁;偵一卷第280至296頁;訴一卷第219至277頁;訴四卷第 88至90頁)、蔡亞峰(偵一卷第234至238頁;警一卷第179 至191頁;偵三卷第215至231頁;訴一卷第230、269至270頁 ;訴四卷第89至90頁)、郭要清(警一卷第87至93頁;偵四 卷第57至69頁、81至86頁;偵一卷第390至404頁;偵二卷第 151至169頁;訴一卷第297、332至340頁;訴四卷第89至90



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澎湖縣火災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共同勤務分配表(警四卷第3至31頁 )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以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3頁、155至157頁 、253頁;偵一卷第133頁;偵三卷第29至33頁;偵五卷第19 至21頁;偵六卷第17至21頁)、現場模擬相片(他卷第89至 9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117至135頁、185 至233頁)、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資料、上網歷程紀錄分 析表(訴二卷第111至140頁;警三卷第5至9頁、第59至103 頁;偵五卷第73至77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 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 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 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 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均知悉 本件放火燒船情事,並由被告陳榮宗蔡亞峰謀議犯火細節 ,及分頭準備打火機跟汽油等放火工具,交予陳家財攜往案 發地點使用,是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陳家財間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至於被告郭要清雖未研議下手實施放火之細 節,但被告郭要清既與陳榮宗蔡亞峰已有放火燒船之共識 ,並帶同陳榮宗前往案發地點周遭勘查地形及確認船舶所在 (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400頁;訴一卷第333頁)、居間 聯絡、轉交酬金及從中抽取自己報酬,亦應與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陳家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均須為陳家財所實施之放火燒船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 清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 約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相關匯款單據可參(訴三卷第343至344頁、353頁;訴四卷 第123至127頁、139至145頁、181至187頁),並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而獲告訴人同意對渠等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告訴



人之刑事告訴陳述意見狀可稽(訴四卷第195頁),堪認渠 等犯後已有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尚有悔意。又被告 陳榮宗蔡亞峰為求牟利而受人教唆策劃本案犯行,被告郭 要清則居間傳遞訊息、帶往勘查確認目標、交付價款,並從 中獲利,渠等犯罪情節難分軒輊,並造成相當之危害,所幸 為大批消防人員及時趕抵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釀成更嚴重之 災害或造成人員傷亡。再考量其等於5年內均無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簡字卷第105頁以下);兼衡渠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四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告訴人前揭書狀可考(訴四卷第195頁),再參考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渠等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訴四卷 第91頁),並考量被告3人尚屬青壯,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 、日後回歸社會之需求,故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依約給付賠償,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依其等與告訴人調 解筆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其等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其等若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上開被告3人供述在卷(訴四卷第92頁),至其餘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扣案物品,亦非渠等所有,故不於被告3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被告陳榮宗蔡亞峰郭要清就渠等犯罪所得 部分,分別於偵查中已繳回20萬元、5萬元、5萬元,有澎湖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證(偵一卷第384 至386頁;偵三卷第313至315頁;偵四卷第163頁),另就被 告陳榮宗剩餘所得5萬元(訂金10萬扣除從中交予陳家財



分之5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3人均分別以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應已達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尊揚 2 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許峯城 3 SUGAR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78)1支 郭要清 4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榮宗 5 WD廠牌硬碟2顆 陳榮宗 6 MicroSD記憶卡1張 陳榮宗 7 PIONEER廠牌硬碟1顆 蔡亞峰 8 APPLE廠牌手機(IPHONE 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蔡亞峰 9 菸蒂頭7個 陳家財 10 SUGAR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陳家財 11 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插卡)2支 陳家財 12 衣物(黑色短褲2件、白色短褲1件、黑色上衣2件、灰色上衣3件、藍色浴巾1件)9件 陳家財 13 蛙鏡加呼吸管(黑色)2組 陳家財 14 蛙鞋加護襪1組 陳家財 15 抽油管2支 陳家財 16 汽油桶2桶 陳家財 17 發票9張 陳家財 18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汪建忠 19 衣物(藍色上衣1件、橘色上衣1件、紅色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紅色四角褲1件、黑色四角褲1件)8件 汪建忠 20 皮鞋(咖啡色)1雙 汪建忠 21 蛙鏡加呼吸管(白色)2組 汪建忠 22 電腦主機(貼有烏賊標籤,位在2樓)1台 鍾佳曄 23 電腦主機(位在1樓)1台 鍾佳曄 24 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含SD卡)1台 鍾佳曄 25 新臺幣200,000元 鍾佳曄
附表二:
被告 賠償內容(即如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示,訴三卷第343至345頁) 陳榮宗 陳榮宗應給付陳盡川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陳盡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亞峰 蔡亞峰應給付陳盡川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陳盡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郭要清 郭要清應給付陳盡川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陳盡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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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