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8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另案 遭通緝,於112年2月1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巿旗山區蕉埔 巷9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136 、1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1、751、1835、20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簡字卷第40、41、4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即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圓潭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4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47號)等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11、127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罪)、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911、127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見戒絕毒 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本院認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